首页  /  普法教育动态  /  正文

普法教育动态

最高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 2026-03-03 14:01:22        来源 : 党建在线     浏览次数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时间:2026-03-03 10:04:47

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网络文明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网络文明建设,多次就加强网络文明建设作出重要论述,强调“要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依法加强网络空间治理”,“网络乱象污染社会风气,侵犯群众利益,要敢于亮剑、坚决打击”。

近年来,在网络上针对他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多发频发,不仅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伤害,也使网络“戾气”横生,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高度重视网络暴力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近年来,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始终坚持严惩立场,依法判决网暴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规范引导、警示教育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现发布5件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涵括网络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利用网络实施敲诈勒索、商业诋毁等常见多发的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类型。这批案例充分说明,网络虽是虚拟空间,但绝非法外之地;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人民法院将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依法从严惩处网络暴力犯罪,健全完善网络司法规则,为构建清朗网络空间持续贡献司法力量。

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吕某某侮辱案——在网络通信群组散布他人裸照、裸聊视频等私密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案例二:王某甲诽谤案——网上诽谤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案例三:吴某某、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通过网络“开盒”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的,依法定罪处罚

案例四:黄某某、吕某某敲诈勒索案——在网上发布、转载企业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的,依法定罪处罚

案例五: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在网上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一

吕某某侮辱案——在网络通信群组散布他人裸照、裸聊视频等私密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被害人李某(系化名)通过QQ聊天认识被告人吕某某,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其间,吕某某向李某索要裸体照片和视频,并将视频截图保存。2021年7月,双方分手。后吕某某心生报复之念,于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间,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多次发送李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其中,四个微信群成员在300人以上,最多的达500人,部分图片、视频配以“有谁认识这个垃圾”等侮辱性文字。吕某某还向李某的亲友和同学发送李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甘肃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侮辱罪对吕某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9日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泄私愤将被害人的裸照、裸聊视频对外散布,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网络空间的匿名性、群体性和即时性,使得网络侮辱的社会危害更加突显,集中表现为有关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对被害人名誉、人格尊严的损害更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第3条规定:“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将被害人的裸体照片及视频通过网络通信群组等向外散布,并配以侮辱性文字,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尊严,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吕某某定罪判刑。

案例二

王某甲诽谤案——网上诽谤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败诉。此后,王某甲臆测其败诉的原因是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010年至2021年间,王某甲多次在网络平台撰写或者指使他人撰写不实文章,捏造王某乙系“职业行贿人”,并编造王某乙多次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导致司法腐败或国家机关包庇、纵容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虚假事实,诽谤王某乙及多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王某甲在信息网络平台发布或被转载的文章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远超5000次。2023年12月31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王某甲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长期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侵犯受害者人身、财产、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生态和社会环境,社会危害严重。在刑法上,网络暴力行为主要适用的罪名是侮辱罪、诽谤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采用“概括+列举”方式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的公诉标准作出明确。一方面,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一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另一方面,除兜底项外,列举了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四种具体情形,包括:(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3)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4)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因民事案件败诉长期不满,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被害人王某乙以及多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基于此,办案机关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诽谤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判刑。

案例三

吴某某、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通过网络“开盒”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的,依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害人朱某系江苏省某中学教师,被告人吴某某系朱某的亲属。吴某某在与朱某发生矛盾后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及此事,陈某某提出可以通过获取朱某个人信息并在网上发负面帖子抹黑朱某。吴某某遂向陈某某提供了朱某妻子的身份证信息,以便查询朱某的个人信息。2020年5月,陈某某以人民币1315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包含朱某及陈某某前女友杨某等人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购票记录等信息1442条。其中,涉及朱某、杨某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行程信息299条,其他与朱某、杨某等人具有时空交叉关联人员一般身份信息1143条。

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获取的信息发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从中挑选了部分与朱某同一时间段入住同一酒店的女性人员信息(涉及在该中学就读、高考在即的一高三女学生等共计20余人),用于撰写帖文,后由陈某某修改帖文并支付费用交由专门发负面帖子的邓某等人(另案处理),将诋毁朱某的不实帖文以多个吸引流量的夸张标题在知名网络发布。帖子发布后在上述网站迅速扩散,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后教育主管部门至江苏省某中学调查此事,该中学在校学生也纷纷向老师询问相关事件,学校专门对帖子涉及的即将参加高考的高三女生等安排了心理辅导,朱某的教学和生活均受到较大的困扰。

其间,同案被告人陈某、汤某某、丁某某等购买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买卖上述包含被害人朱某、杨某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39条,售价从8870元至19350元不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实施犯罪,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丁某某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裁定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网络“开盒”助推网暴升级,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极易使相关个体直接成为海量网络言论的标靶,进而遭受网络暴力的侵害,甚至引发线下滋扰、伤害,对人身权益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非法获取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撰写诋毁他人的内容在网络上发帖,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给被害人朱某的工作、生活及其所任职学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虽不符合法释〔2017〕10号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九类具体入罪标准,但综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可以认定其行为的危害性与法释〔2017〕10号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情形具有相当性,综合考量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吴某某、陈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等定罪判刑。

案例四

黄某某、吕某某敲诈勒索案——在网上发布、转载企业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的,依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打传防骗”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足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负面信息,涉及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广州某信息科技公司等21家民营企业。后黄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要钱财,或在被害企业联系其删帖时,以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则拒绝删帖且将进一步炒作负面信息相威胁索要“合作费”“公关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6万元(币种下同)。其间,为方便实施敲诈勒索及收取勒索款,黄某某还申请成立了某文化传媒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部分被害企业签订了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某收取款项共计12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利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转载企业负面信息,进而多次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账户收取赃款帮助,收取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近年来,利用网络制造、散播谣言或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危害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传播门槛低、速度快、影响大的特点,在网络空间肆意制造、散播谣言或负面信息非法敛财,曝光企业“黑料”后寻求“商务合作”,以发布、不删除负面帖文相要挟,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此类行为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基于心理强制交付财物,系以监督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共谋利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转载足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负面信息,采用假借合作或付费删帖的方式,勒索企业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某通过其控制的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害企业签订的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只是掩饰犯罪行为的“幌子”,其收取的“合作费”“公关费”,亦应当计入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某收取款项,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五

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在网上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某借用温某某实名注册的某平台账号“柴怼怼”在网络社交媒体发布短视频或进行直播,公开声称某知名企业在玉石销售中“利润达几十、几百倍”“假的撑不过几个月”,并指责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勾结黑恶势力”“偷税漏税”等。柴某某在以“打假”为名发布相关内容的同时,还将流量引导至其实际控制或受益的温州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用于推广带货,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珠宝首饰零售、制造、批发、回收修理服务等。2025年4月,某知名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商业诋毁、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柴某某、温某某及上述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币种下同)。

诉讼中,某知名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从某平台运营公司调取了案涉30个视频的相关数据,累计播放量达7213977次,点赞量达18645次,评论数达23789条,在网络上形成舆情和热搜。另查明,2025年5月5日,市场监管部门对案涉知名企业销售的和田玉开展检查,经检查,2025年1至4月份销售和田玉商品平均毛利率不超过20%;被随机抽查的和田玉商品进货手续齐全,进货台账完备,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证书有效。2025年7月2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案涉知名企业的和田玉整体毛利率为18.08%,不超过20%。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9日判决认为: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某知名企业与被告柴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在玉石消费市场整体客户资源争夺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柴某某利用“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进行直播或发布某知名企业玉石质劣价高的言论,旨在引导潜在消费者转向柴某某或其关联企业产品,争夺相同客户,与原告某知名企业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符合商业诋毁竞争关系要件。被告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当猜疑,导致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信誉受损,并造成原告某知名企业玉石业务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名誉权的侵权。被告柴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名誉,仍在视频中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针对原告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原告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且在双方诉讼期间,柴某某仍继续发表指向原告于某某的侮辱、谩骂等攻击性言论。被告柴某某视频发布后,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负面认知迅速产生,且该负面认知均源于柴某某的虚假指控,客观上导致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事实已客观存在。

被告温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风险判断能力,却以“亲属关系”“休闲娱乐”为由,未核实案涉账号实际用途,将匹配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身份证出借柴某某,用于“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认证。实名认证是网络账号核心功能使用的前提,温某某提供身份认证的行为,为柴某某后续发布侵权言论提供了平台基础。温某某明知柴某某此前以“知识博主”身份从事直播活动,且涉及玉石经营相关商业活动,仍提供身份认证支持,在账号长期被用于商业直播及发布侵权内容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柴某某通过该账号发布针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实言论时,温某某的实名认证为相关言论提供了“实名背书”,显著增强了其可信度。出借身份信息后,温某某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其对侵权行为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无论其是否发表言论、是否参与玉石经营、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应对帮助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被告柴某某在侵权视频评论区发布评论引流到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购买玉石,上述行为具有为关联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商业推广盈利的目的。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玉石珠宝经营企业,对柴某某发布的关于珠宝行业和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应当具有辨别能力,却为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未进行制止,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际享受了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柴某某等四被告停止对原告于某某、某知名企业的名誉侵权、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视频;柴某某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声明;柴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万元;考虑到温某某仅实施出借账号的帮助行为,未直接获取商业利益,过错程度较小,酌定温某某对柴某某的侵权行为责任在20%即赔偿金额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商业评价、监督应基于客观事实,若蓄意捏造虚假信息、恶意诋毁他人名誉,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则逾越法律边界,应承担法律责任。近年来,一些针对知名企业和企业创始人的网络谣言不时出现。发布者通过歪曲事实、制造话题、炒作热点、吸引流量并从中获利,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规制。本案即是判决网络“黑嘴”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被告柴某某编造案涉企业虚假不实信息,蓄意抹黑案涉企业的产品质量,恶意诋毁案涉企业和企业家形象声誉,其实质目的是吸引公众关注、获得网络流量,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柴某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案涉企业的商誉和企业家的名誉,更破坏了网络空间和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言论有边界,侮辱诽谤要担责”的法律规则,提醒广大网民必须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网络商业评价和舆论监督,不得恶意诋毁企业商誉和他人名誉,更不允许通过侵权手段非法牟利。



【延伸阅读】

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时间:2023-09-25 17:24:30

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一、吴某某诽谤案

二、常某一等侮辱案

三、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

四、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五、汤某某、何某网上“骂战”被行政处罚案

六、李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七、王某某等诉龚某名誉权纠纷案


一、吴某某诽谤案

——网上随意诽谤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应当适用公诉程序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平台上以个人账号“飞哥在东莞”编发故事,为开展地产销售吸引粉丝、增加流量。2021年11月19日,吴某某在网上浏览到被害人沈某某发布的“与外公的日常”贴文,遂下载并利用贴文图片在上述网络账号上发布贴文,捏造“73岁东莞清溪企业家豪娶29岁广西大美女,赠送礼金、公寓、豪车”。上述贴文信息在网络上被大量转载、讨论,引起网民对沈某某肆意谩骂、诋毁,相关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贴文信息的讨论量为75608条、转发量为31485次、阅读量为4.7亿余次,造成极恶劣社会影响。此外,被告人吴某某还针对闵某捏造并在网上发布诽谤信息。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吴某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信息网络上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况,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传统侮辱、诽谤多发生在熟人之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最大限度修复社会关系,刑法将此类案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并设置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例外情形。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侮辱、诽谤的行为对象发生重大变化。以网络暴力为例,所涉侮辱、诽谤行为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对此,要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依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提起公诉。需要注意的是,随意选择对象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可以使相关信息在线上以“网速”传播,迅速引发大规模负面评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益,还会产生“人人自危”的群体恐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应当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重要判断因素。

本案即是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的网络暴力案件,行为人为博取网络流量,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捏造低俗信息诽谤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负面评论,累计阅读量超过4亿次,社会影响恶劣。基于此,办案机关认为本案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形,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诽谤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二、常某一等侮辱案

——网络侮辱造成被害人自杀,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应当适用公诉程序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一之子在德阳某游泳馆游泳时,因与安某某发生碰撞后向安某某作吐口水动作,被安某某丈夫乔某某将头按入水中并掌掴。常某一闻讯与安某某、乔某某发生争执,并进入游泳馆女更衣室与安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民警接警后调解未果。次日上午,常某一、周某(另案处理)到乔某某单位反映上述情况,要求对乔某某作出处理,并拍摄该单位公示栏中乔某某姓名、职务、免冠照片等;下午,被告人常某一和被告人常某二(常某一堂妹)等人到安某某单位,要求立即处理安某某,并吵闹、言语攻击安某某,引发群众围观。常某一通过安某某单位微信公众号获取其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截图。此后,被告人常某一、常某二和被告人孙某某(常某一表妹)将乔某某、安某某的相关个人信息与上述游泳池事件视频关联,通过微信群、微博发布带有情绪性、侮辱性的贴文和评论,并推送给多家网络媒体。涉案游泳池事件被多家媒体报道、转载,在网络上引发大量针对乔某某、安某某的诋毁、谩骂。其间,乔某某、安某某通过他人与常某一联系协商未果。同月25日,安某某服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对常某一等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利用涉案泳池冲突事件煽动网络暴力,公然贬损被害人人格、损坏被害人名誉,造成被害人安某某不堪负面舆论的精神压力而自杀身亡。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自首、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乔某某过错情况,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常某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常某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常某一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与线下暴力直接造成人身伤害不同,网络暴力主要通过发布、传播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尊严等人格权益,实质是语言暴力。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加之网络暴力信息“夺人眼球”,所涉信息极易在互联网空间被海量放大,快速扩散、发酵形成舆论风暴。网络暴力所引发的群体性网络负面言论,使得被害人面对海量信息的传播而无所适从、无从反抗,导致“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近年来,网络暴力引发的悲剧接连发生,亟需依法予以严惩。

本案即是网络暴力引发严重后果的案件,行为人发布侮辱性言论,并通过网络推送,引发大量针对被害人的网络诋毁、谩骂,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基于此,办案机关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侮辱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判刑。

三、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

——网上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某某曾与被告人李某某交往,其间,李某某拍摄了王某某裸照。两人分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诉人微信粉丝群(成员400余人)内发布“爆料”文章,并配有自诉人裸照、“有偿约炮”“床照”等文字。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将上述文章、照片编辑后分期在微博账号上发布,相关贴文被转发2万次,评论115次,点赞1033次,引起网民大量嘲讽攻击,给自诉人造成极大心理压力。被告人还在有关网络平台公开前述贴文的网络链接,被多个粉丝众多的网络账号转发,个别账号粉丝超过100万。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自诉人私密照片、侮辱性文字等信息,公然侮辱自诉人,致使相关信息被大量转发,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认罪等情节,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由于网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更加突显,集中表现为传播范围更大、传播速度更快。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考虑到手机等移动网络终端已广泛普及,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浏览数量入罪应当特别慎重,以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即是网络侮辱案件,行为人发布包含被害人裸照等私密信息的网络贴文,并肆意发布低俗侮辱言论,致使相关信息大规模传播,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尊严,应当认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判刑。

四、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购买并通过信息网络发布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报复网络主播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李某某及其父母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刘某某编辑上述照片等信息并添加诅咒文字后,通过几十个网络账号多次发布,称“李某某的身份证号,大家拿去借网贷”,相关网络贴文的阅读量达1万余次,引起大量负面评论。刘某某还利用网络账号大量添加被害人李某某粉丝,以私信发送李某某照片等个人身份信息,并扬言要蹲点杀害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2019年4、5月间直播收入减少4万余元,大量粉丝对其取消关注。

【裁判结果】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退赃等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所涉行为类型多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即为类型之一。特别是,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导致网络暴力直接针对具体个体,危害更加严重,甚至还可能转化为网下暴力,进而对人身权益带来直接损害。基于此,对网络暴力所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严厉惩治,以有效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本案即是通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网络暴力案件,行为人购买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对外发布,严重侵犯被害人个人信息权益,且对被害人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滋扰,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判刑。

五、汤某某、何某网上“骂战”被行政处罚案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网络暴力行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汤某某和何某因琐事多次发生冲突,未能协商解决。后双方矛盾日益激化,于同年6月在多个网络平台发布视频泄愤,相互谩骂。随着“骂战”升级,二人开始捏造对方非法持枪、抢劫、强奸等不实信息,引发大量网民围观,跟进评论、嘲讽、谩骂,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处理结果】

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依法传唤汤某某、何某,告知双方在网络上发布言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侵犯他人名誉或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法对汤某某、何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责令删除相关违法视频。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行为类型复杂多样,危害程度差异较大。基于此,在依法严惩网络暴力犯罪的同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好行刑衔接工作,贯彻综合治理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据此,对于实施网络诽谤、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即是网络暴力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行为人实施网络“骂战”,相互谩骂、诋毁,在损害对方名誉权的同时,破坏网络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责令删除违法信息,教育双方遵守法律法规,及时制止了网络暴力滋生蔓延和违法行为继续升级。

六、李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为避免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基本案情】

自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被告张某某使用其拥有40万粉丝的网络账号直播40余次,发布针对李某某的视频,其中含有大量谩骂和人身攻击言辞。引发网民围观,跟进评论、嘲讽、诋毁。同时,张某某还组建粉丝群,煽动他人辱骂李某某。李某某据此向法院提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法庭释明后,张某某仍每晚定时直播,继续针对李某某发布相关侵权言论,并公开李某某数位身份证号码。2023年7月6日,李某某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定认为:结合张某某既往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且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涉案直播视频播放量较高,若不及时制止,将极大增加原告李某某的维权负担,导致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据此,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张某某立即停止在涉案账号中发布侵害李某某名誉权的内容。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张某某已停止相关行为。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实施,与现实空间之中的侵害行为具有明显不同。特别是,网络暴力的强度及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往往与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速度、规模直接相关联。基于此,阻断网络暴力信息扩散、发酵往往具有急迫性,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对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据此,权利人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网络暴力行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本案即是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案例,被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的持续时间较长、信息受众群体规模巨大,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一周内即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制止了被告继续实施相关行为,有力维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

七、王某某等诉龚某名誉权纠纷案

——为有效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可以判令行为人通过公开道歉等方式消除不良影响

【基本案情】

王某某、高某夫妇与龚某系邻居,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2022年6月,龚某在成员百余人的“互帮互助群”和“邻里互助群”小区微信群内,发布针对王某某夫妇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及道德品行方面的言论。王某某、高某认为龚某的言论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导致了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等后果,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龚某在上述微信群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龚某在近百人的小区微信群内发布的针对王某某、高某夫妇的涉案言论,易使涉案微信群内的其他成员陷入错误判断,造成其人格受贬损、名誉被诋毁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认定龚某发表的涉案言论构成侵犯王某某、高某名誉权,判决龚某在涉案两个微信群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涉案微信群之一已解散,在执行法官见证下,龚某逐户上门说明情况,同时在楼道口张贴致歉公告。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信息往往具有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大、影响消除难的特点。办案机关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澄清事实真相,有效消除不良影响,是遏制网络暴力危害、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要方面。对于相关民事案件,除了让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判令其通过公开道歉等方式,及时消除不良影响,实现对受害人人格权的有效保护。

本案即是判令行为人公开道歉的案例,被告涉案言论在小区微信群传播,影响受害人的日常生活,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基于此,为受害人及时消除不良影响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在涉案微信群解散、不具备线上执行条件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全程陪同被告逐户上门说明情况、澄清事实,不仅为受害人有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还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守法,引领社会文明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