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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 : 2024-05-31 13:42:22        来源 : 党建在线     浏览次数 :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发布时间:2024-05-30 14:59:52

在“六一”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25-229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该批指导性案例共五件案例,以鲜明的司法态度回应学生霸凌、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违法向未成年学生售酒、婚内监护权、隔代探望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

案例包括两件刑事案例和三件民事案例。《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指导性案例225号)是一起因学生霸凌而引发的正当防卫案件。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该案例要求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

《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指导性案例226号)是一起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的案件。该案例根据实践发展对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适度拓展,规定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罪数处断规则,明确故意伤害未成年人案件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将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要求切实落实到具体案件之中。

《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7号)是一起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的案件。该案例通过综合考量饮酒未成年人自身及监护人、经营者等主体过错情况,认定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的经营者对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有利于促推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法定责任落实到位。

《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8号)是首例婚内监护权指导性案例。该案例通过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

《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9号)是首例隔代探望指导性案例。该案例明确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支持隔代探望,做到既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又有利于促进家庭和谐。

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华民族的希望。孩子的事是天大的事。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和监督指导工作,更加注重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的遴选发布,以积极履职促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保护融合发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记者 乔文心  通讯员  师晓东  吕晓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江某某正当防卫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25-229号),作为第4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5月30日

▶指导性案例225号

江某某正当防卫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5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正当防卫/未成年人/学生霸凌/防卫意图/防卫限度

裁判要点

1.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2.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某某(系化名,时年14周岁)系湖南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因江某某在春游时与同班某女同学聊天,同级邻班同学胡某认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江某某买烟赔礼道歉,否则就打江某某。之后江某某给胡某买了一包香烟,但胡某嫌烟不好不要,遂产生殴打江某某的意图。

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读课前,与被告人江某某不和的同班同学孙某某,伙同他人借故把江某某喊到厕所,扬言要殴打江某某。江某某有不甘示弱的言语回应(案发后其解释系找借口拖延,打算放学时跑掉)。当日早读下课后,江某某在上厕所时,孙某某、胡某等人又拉扯江某某,并踢了其一脚。后因上课时间到了,各自散去。第二节课下课后,孙某某邀约同学张某某、胡某等人帮忙殴打江某某,并向张某某指认正在厕所内的江某某。

午饭后,孙某某又邀约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帮忙殴打江某某。随后,孙某某等7人前往教室寻找被告人江某某,其他8人在厕所里等候。江某某拒绝前往,孙某某称若不去将强行带走,江某某被迫跟随前往,并将同学用于开药瓶的多功能折叠刀(非管制刀具,刃长约4.5厘米)藏在右手衣袖内。到达厕所后,孙某某、胡某、张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15人把江某某围住。陈某甲上前扼勒江某某的颈部,把江某某摔倒在地后,骑坐在其身上殴打,孙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一拥而上进行踢打。在受到群殴之后,江某某掏出折叠刀乱挥,捅伤陈某甲腰背部,划伤吴某大腿。殴打持续约一分钟后,众人散开。江某某从地上爬了起来,背靠厕所蹲坑的矮墙坐在地上,站在江某某背后的陈某乙对其掌掴,江某某遂转身用折叠刀向陈某乙腹部捅刺一刀,张某某等人再次殴打江某某后离开。后陈某甲、陈某乙、吴某被送至学校医务室治疗。经鉴定,陈某甲、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7日,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江某某在遭受学生霸凌时,实施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宣告江某某无罪。宣判后,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被告人江某某因遭受多名学生霸凌而携带折叠刀被迫前往现场,在面临多人殴打时持刀反击,综合全案情节,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江某某在遭受学生霸凌时被迫反击,具有防卫意图。面对孙某某等人的霸凌,江某某明显处于被迫状态。此外,江某某面对孙某某等人的霸凌,虽曾有不甘示弱的言语,但不能以此认定江某某主动挑起争端。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结合江某某所处具体情境,不能仅以江某某个别言语就认定其有斗殴故意,进而否定其具有防卫意图。

其次,江某某在被殴打时实施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江某某两次持刀反击,均处于不法侵害现实发生的时间段内:(1)面对15人的包围,被对方勒颈摔倒在地,并遭到群殴,不法侵害已现实发生。(2)江某某倒地并被群殴持续约一分钟后,群殴行为虽然暂时停止,但是仍被对方从背后袭击掌掴,不法侵害显然仍在进行之中,并未结束。总之,江某某在被群殴、被群殴倒地仍遭对方掌掴的情况下,借助工具防卫反击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最后,江某某因被殴打持刀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江某某系在被殴打的情况下被迫实施防卫,虽然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工具,江某某使用刀具反击,但是江某某防卫使用的折叠刀并非管制刀具,而对方多达15人,双方实力悬殊,且江某某先后两次被打倒在地并被群殴。江某某情急之下持刀自卫,在手段上合乎情理,反击行为限于对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动攻击对方,手段有所节制。故整体而言,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此外,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对于学生欺凌事件,被欺凌者及周边同学要及时向老师、家长报告;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监护人对实施欺凌的学生应当加强管教,并配合学校和相关部门的处理。学校或者监护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指导性案例226号

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5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虐待罪/未成年人/家庭成员/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裁判要点

1.与父(母)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2.在经常性的虐待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仍符合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3.对于故意伤害未成年人案件,认定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综合考量残疾等级、数量、所涉部位等情节,以及伤害后果对未成年人正在发育的身心所造成的严重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作出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童某某(系化名,女,2014年3月出生)的母亲。刘某某离婚后,童某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2019年11月,刘某某结识被告人陈某某,后恋爱并同居。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童某某与父亲视频聊天而心生不满,遂对童某某实施打耳光、踢踹等行为,为此,刘某某将童某某带离陈某某住处,并向陈某某提出分手。2月17日晚,陈某某来到刘某某住处,因分手之事迁怒于童某某,进门后直接将童某某踹倒在地,又对童某某头部、身体、腿部猛踹数脚。次日,刘某某带童某某就医治疗。童某某被诊断为:额部挫伤、颏部挫裂伤。此后,为躲避陈某某,刘某某带着童某某到朋友家暂住。其间,陈某某多次向刘某某表示道歉并请求原谅。同年3月20日,刘某某与陈某某恢复交往,并带着童某某搬入陈某某住处生活。

之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常无故或者以管教孩子等各种借口,通过拳打脚踢、洗衣板殴打、烟头烫等方式伤害童某某,造成童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陈某某还经常采取让童某某长时间跪洗衣板、吞烟头、冻饿、凌辱等方式体罚、虐待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未进行有效阻止,放任陈某某对童某某实施伤害和虐待,并时而参与,致童某某轻伤。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为童某某洗澡,因童某某认为水温不适,陈某某遂故意将水温反复调至最高和最低档位浇淋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听到童某某喊叫,进入卫生间查看,陈某某谎称水不热,刘某某遂关门离开。洗完澡后,陈某某将童某某带出浴室罚跪,刘某某发现童某某身上被烫出大面积水泡,仅为其擦涂烫伤膏,未及时送医治疗。直至同月下旬,童某某伤口感染严重,二被告人才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他人报警,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童某某全身烧烫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面部烫伤遗留浅表疤痕素改变,残疾等级为七级),另有五处损伤为轻伤一级(其中三处残疾等级为九级)和五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童某某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2767.35元。

本案案发后,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害人母亲刘某某对童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将抚养权从刘某某变更至被害人父亲,并联系心理医生定期对童某某进行心理辅导,协调解决其入学、生活困难等问题。

裁判结果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人民币202767.35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母亲刘某某系同居关系,其与刘某某及被害人童某某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已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陈某某在与刘某某及童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以殴打、体罚、冻饿、凌辱等方式,长期、频繁地对童某某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已构成虐待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防范陈某某的虐待行为,一再放任,并时而参与,亦构成虐待罪。

在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烟头烫、热水淋、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多次直接伤害童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十处轻伤等严重后果,所涉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为虐待罪所评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一再放任陈某某伤害童某某,并时而参与致童某某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二被告人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亦构成虐待罪,如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仅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并不能全面评价其虐待行为,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通常将六级以上残疾视为“严重残疾”。本案中,被害人的身体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七级残疾,但被害人身体不同部位遭受伤害造成多处残疾(一处七级残疾、三处九级残疾),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损害极其严重。基于此,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经综合判断,将本案所涉情形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认罪认罚;而且,对于陈某某实施的热水浇淋致童某某全身烧烫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残疾等级为七级)的行为,刘某某并未直接参与。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60条


▶指导性案例227号

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5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未成年人/多因一果/侵权责任/按份责任

裁判要点

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经营者的过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同饮者或者共同从事危险活动者未尽到相应提醒和照顾义务,对该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胡某甲(殁年15周岁)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与蒋某某(时年14周岁)、陈某(时年14周岁)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某县德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日,胡某甲提议要喝酒庆祝,蒋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厅购买了啤酒,并在该餐厅就餐饮用。胡某甲及蒋某某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陈某到达该餐厅。随后,三人又在该餐厅喝了四瓶啤酒。饭后,胡某甲提议外出玩耍,后遇见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七人相约至湖边玩耍。在湖边泡脚戏水过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众人试图救援,但未能成功。

胡某某、王某某将德某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重庆市某中学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胡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另查明,本案共餐和游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在日常教学管理中,该中学已经履行教育机构职责,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并完成安全日志、教学笔记等工作。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德某餐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1183.36元;二、由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530.56元;三、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412.24元;五、由被告邓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六、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八、被告重庆市某中学等不承担责任。宣判后,胡某某、王某某、德某餐厅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对胡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各被告基于餐饮经营者、同饮者、同行者等身份在各自的义务范围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胡某甲溺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原告方的责任判定。胡某甲溺水时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及判断能力,且已接受学校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中,聚餐时胡某甲主动提议饮酒,饮酒后胡某甲实施了下湖戏水等危险行为,且下湖戏水也系由胡某甲提议。胡某甲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饮酒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在周末放假期间,其疏于对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胡某甲的溺亡应当自行承担90%的损失。

二、关于德某餐厅的责任判定。1.关于德某餐厅是否应当对胡某甲的溺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德某餐厅作为餐饮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德某餐厅既未通过要求酒水购买者出示身份证件等方式审慎判断其未成年人身份,亦未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还放任未成年人在餐厅内饮酒,具有明显过错。德某餐厅违法向胡某甲售酒并供其饮用,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售酒行为与胡某甲溺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德某餐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德某餐厅责任承担形式的判定。本案中,德某餐厅和其他数个行为人之间在胡某甲溺亡这一损害后果产生前,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售酒行为并非造成溺亡的直接原因,而是与下湖戏水玩耍等行为结合后,才促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单独的售酒行为并不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德某餐厅不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德某餐厅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增加了未成年人酒后下湖戏水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是导致其溺亡的间接原因。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判决德某餐厅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6%的责任。

三、关于蒋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被告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判定。蒋某某、陈某与胡某甲共同饮酒,酒后蒋某某、陈某、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与胡某甲一同到湖边玩耍并参与了下湖泡脚、戏水等危险行为,以上被告均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胡某甲下湖具有危险性,蒋某某、陈某与其共饮,蒋某某、陈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未制止胡某甲下湖的危险行为,以上被告未能尽到相互照顾、提醒的义务,故对胡某甲的溺亡均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蒋某某是生日聚会的组织者并参与饮酒、陈某参与饮酒、王某某下湖救援及其他人共同以不同形式参与救援,且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形,法院确定由蒋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1%的责任,由陈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8%的责任,由王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承担0.4%的责任,由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胡某甲的溺亡各自承担0.6%的责任。因该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依法由各自监护人承担。

此外,经营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还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本案宣判后,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方式向相关部门作了提醒。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2条、第11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


▶指导性案例228号

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5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监护权/未成年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监护权

裁判要点

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

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于201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社区居住。双方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21年4月19日起,张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同年7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及祖母刘某在未经李某某之母张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某带走,回到河北省定州市某村。此时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内,张某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李某拒绝。张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依旧存续,但已实际分居,其间李某某与李某、刘某共同生活,张某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张某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刘某将李某某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李某某的监护权。

裁判结果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李某某暂由上诉人张某直接抚养;三、被上诉人李某可探望李某某,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李某某的抚养监护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之母张某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并拒绝将李某某送回张某身边,致使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李某某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未抚养保护好李某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李某、祖母刘某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某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4条、第1058条、第1084条、第10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4条


▶指导性案例229号

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5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探望权/未成年人/隔代探望/丧子老人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沙某某系丁某某的母亲,其独生子丁某某与袁某某于2016年3月结婚,于2018年1月生育双胞胎男孩丁某甲、丁某乙。2018年7月丁某某因病去世。丁某甲、丁某乙一直与袁某某共同生活。沙某某多次联系袁某某想见孩子,均被袁某某拒绝。沙某某遂起诉请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每次2小时。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沙某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某甲、丁某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袁某某应予配合。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沙某某系丁某甲、丁某乙的祖母,对两个孩子的探望属于隔代探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关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灭。祖父母隔代探望属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隔代探望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亲属关爱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在本案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某甲、丁某乙不仅是丁某某和袁某某的孩子,亦系沙某某的孙子,沙某某通过探望孙子,获得精神慰藉,延续祖孙亲情,也会给两个孩子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袁某某应予配合。同时,隔代探望应当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影响未成年人及其母亲袁某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进行,探望前应当做好沟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第1043条、第1045条、第10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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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实一体保护、做好审判延伸 全方位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首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时间:2024-05-30 14:47:44

在“六一”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25-229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为便于社会各界和各级人民法院全面准确理解本批专题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和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首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有哪些鲜明特色。

答:每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利用这个特殊的时间节点发布一些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是我们通常的做法。今年有所不同,我们利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间节点,发布首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概括而言,本批指导性案例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

一是案例类型多样。本批指导性案例涵括的范围较广,涉及学生霸凌、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员、违法向未成年学生售酒、婚内监护权、隔代探望等问题。可以说,这些问题备受社会关注,属于涉未成年人的多发案件。相关案例虽然类型各有不同,但都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严惩不贷,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政策。

二是案例意义重大。本批指导性案例涵括了不少首例指导性案例。例如,《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8号)系首例婚内监护权指导性案例,《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9号)系首例隔代探望的指导性案例。这些指导性案例在推动建立司法裁判规则、甚至填补立法空白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例如,民法典未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作出规定。如果说立法尚可以留有适度空白,司法则不得拒绝裁判。对此,《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9号)明确对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支持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隔代探望,旨在针对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的案件明确裁判规则,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妥当审理。

三是案例效力较高。与以往发布的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有所不同,这次发布的是专题指导性案例。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且在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可见,本批案例的效力位阶较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批专题指导性案例,切实做好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工作,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保护。

问:请介绍一下首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选取的主要考虑。

答:本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的编选主要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融合贯通涉未成年人各类审判职能,全方位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本批指导性案例同时涉及刑事、民事等审判领域,正是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融合贯通涉未成年人各类审判职能,做实一体保护的集中体现,有利于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强化一体保护意识,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同时关注民事、行政权益保护、刑事犯罪预防和惩治及公共利益维护等。一方面,坚持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例如,《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指导性案例226号)对虐待、故意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人予以严惩,依法判处重刑。另一方面,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未成年人审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例如,《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9号)准许隔代探望,就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可以获得更多来自成年亲属关爱,促进家庭和谐,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是贯彻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促推“六大保护”的有机衔接和融合发力。例如,《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8号)坚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婚姻关系存续但实际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问题,特别是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最大限度避免相关纠纷对未成年人产生不利影响,促推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又如,《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指导性案例225号)依法保护被霸凌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学生霸凌事件的处理,有效防范和减少相关事件的发生,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校园环境。再如,《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7号)明确经营者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的性质认定、责任承担等裁判规则,传递清晰的司法导向,有利于促推经营者落实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不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法定责任。

三是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延伸工作,不断提升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而应当坚持能动履职,根据案件情况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家庭教育、司法救助、回访帮教等延伸工作。《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指导性案例226号)就是适例,人民法院在案发后及时撤销被害人母亲的监护人资格,并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协调解决入学、生活困难等问题,正是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延伸工作的应有之义,让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和社会的温暖。

问:《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指导性案例225号)是一件涉学生霸凌的案例。请谈谈如何才能有效防范和应对学生霸凌事件。

答:近年来,全社会共同强化对学生欺凌的综合治理,不断健全完善各项预防和处置机制,取得明显成效。但有的地方学生欺凌事件仍时有发生,个别学生霸凌行为引发了恶性事件,严重损害学生身心健康,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影响非常恶劣。如何有效防范和有力应对学生霸凌,每个家庭都非常关心。《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指导性案例225号)发布,旨在依法保护被霸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规范学生霸凌事件的处理,有效防范和减少相关事件的发生,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校园环境。

有效防范和减少学生霸凌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应当注重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严格落实学生欺凌报告制度,教职员工一旦发现学生遭受欺凌,应当主动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学校报告;对情节严重的欺凌事件,要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联络公安机关介入处置,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学生霸凌事件,考虑到双方均系未成年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被霸凌者及周边同学要及时向老师、家长报告,不宜轻易直接还击、甚至“以暴制暴”,以免遭受更大的损害。学校对学生霸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此外,家长要做好家庭教育,注重家风建设,加强对孩子的管教,注重孩子思想品德教育和良好行为习惯培养,从源头上预防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发生。特别是,监护人对实施霸凌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管教,并配合学校和相关部门的处理。同样,监护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问:《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指导性案例226号)是一件惩处虐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例。请问人民法院在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屡屡引发社会关注,体现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的关切。对此,我们充分理解、感同身受。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多种措施,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全方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切实有效防范和减少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

一是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手软。人民法院坚持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2023年审结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4.1万件6.1万人,同比增长28.5%。对“姐弟坠亡案”被告人张波、叶诚尘,假借恋爱性侵多名幼女的倪笃群,线上“隔空猥亵”线下威逼强奸的王小山、孙保昌等,依法判处死刑,彰显人民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坚决严惩的坚定立场。可以说,对每一起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通过依法严惩犯罪分子,明确表达了“侵害孩子者,必严惩不贷”的鲜明态度。

二是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帮扶救助。审理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仅要依法严惩犯罪分子,还要重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帮扶救助。在办案过程中,人民法院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力量,对遭受犯罪侵害特别是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及时采取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让未成年被害人感受到司法温度、社会温暖,早日走出阴影、回归正常生活。

三是明确法律政策依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审判指导,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发布案例等多种形式,明确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相关司法政策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指导性案例226号)相关裁判规则即是如此:明确与父(母)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属于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实现刑法对所涉未成年人最大限度的保护;对经常性的虐待过程中直接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明确适用故意伤害罪,并可以视情与虐待罪并罚,以全面评价犯罪行为,最大限度罚当其罪;通过综合考量残疾等级、数量、所涉部位等情节,以及伤害后果对未成年人正在发育的身心所造成的严重影响等因素,可以突破一般故意伤害案件通常以六级以上残疾认定“严重残疾”的规则,正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问:《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7号)是一件涉及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引发损害后果的案例。请问该案例对促推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规定的落实有何意义?

答:未成年人饮酒是引发各方关注的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酒精会对其神经产生更为严重的刺激和麻痹作用,使其自我控制和行动能力受限,影响健康成长。1999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即规定任何经营场所均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并规定“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可见,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已经成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经营者禁止性义务。然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水的行为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实践情形亦复杂多样,导致经营者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的现象一直存在,甚至多数经营者并未意识到向未成年人售酒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法律规定亟待落实到位。

在此背景之下,《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27号)发布,有利于促推上述法律规定的落实到位。该案例明确:“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经营者的过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传递了清晰的司法规则,引导售酒者合法经营、强化社会责任、提高法律意识,避免因为违法售酒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且,经营者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还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本案宣判后,人民法院即以司法建议方式向相关部门作了提醒。

本案中,未成年人胡某甲系初二学生,酒后游玩不慎溺水死亡。年轻鲜活生命的逝去,不仅使亲朋遭受极大精神痛苦,也是社会新生力量的不幸流失。胡某甲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其监护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饮酒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在周末放假期间,其疏于对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胡某甲的溺亡应当自行承担90%的损失。本案例也警醒未成年人提升安全防范意识,提示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从而促进强化未成年人的家庭和社会保护,让未成年人远离酒精伤害。

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对做好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有何考虑?

答: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本专题案例的发布为契机,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继续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以积极履职促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保护融合发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法治和社会环境。

一是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司法保护的力度。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力度,让广大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涉未成年人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到“宽容但不纵容”,依法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努力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

二是加强审判指导。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落实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规定,准确把握本批专题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和精神,切实做好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与之同时,要围绕校园霸凌、性侵、虐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等社会关注的热点、痛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调研,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发布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典型案例,明确裁判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每一起涉未成年人的案件依法公正审理。

三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适应时代发展,创新法治宣传的内容和形式,着力提升法治宣传的实效,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与此同时,要引导未成年人严格遵纪守法,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四是促推各类保护融合发力。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融司法保护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和政府保护,构建保护未成年人的严密体系和有效合力。要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漏洞盲区和薄弱环节,结合侵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有针对性地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推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和社会治理体系,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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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视点|最高法最新意见回应未成年人犯罪防治热点问题

2024-05-30 19:20:07 来源:新华社

近年来,一些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案件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引发对“犯罪低龄化”的广泛讨论。

“问题少年”,何以为策?最高人民法院30日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

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

最高法提供的数据显示,近三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对此,最高法此次发布的意见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宽容不纵容。其中特别强调:“对于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特别是屡教不改的,绝不姑息纵容,坚决依法惩治,确保司法公正。”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彭新林表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要惩教结合,未成年人的身份不能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宽容不纵容”,实际上就是该惩处的要依法惩处,发挥警示教育作用,让作恶者付出代价,让受害者得到抚慰,让社会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法律研究基地副主任苑宁宁表示,2021年3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调整,再加上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无论年龄大小,总体上均有相应的处置措施。必须全面贯彻落实法律,以严格公正司法回应社会关切,杜绝“一放了之”“不了了之”。

据最高法介绍,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杀人、重伤害犯罪案件,已审结4件4人,犯罪人年龄在12至13岁之间,被依法判处10至15年有期徒刑。

宽容但不纵容,有效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最高法意见通篇传递出这一鲜明导向——即使是低龄未成年人,只要实施了侵权或者违法犯罪行为,本人及其监护人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传递这种导向,就是要让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违法犯罪行为。”上海市未成年人法研究会副会长张善根表示,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监护人,都不能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制度,当成规避法律的手段。

从严处理学生欺凌,学校失职要担责

嘲讽、扇耳光、殴打辱骂……学生欺凌问题触目惊心,也极易诱发严重犯罪。

对此,最高法意见强调“依法从严处理学生欺凌”。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发现存在学生欺凌现象的,应当与学校或培训机构及教育主管部门沟通,建议及时予以严肃处理,并跟进处理进展。欺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最高法意见专门提出,探索通过诉前调解等方式,促使实施学生欺凌的未成年人真诚赔礼道歉。

“调解介入学生欺凌,是一种新的治理机制,有利于化解双方家庭以及家校的矛盾;促使欺凌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为被欺凌的人提供安慰,避免留下心理阴影。”张善根说。

5月10日,仙居县安洲小学的学生在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基地了解防校园欺凌的法律知识。新华社记者 黄宗治 摄

记者了解到,不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干预欺凌、不良交友等问题,导致学生走向犯罪或者被侵害。最高法意见对此明确规定,学校、培训机构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并根据情况发送司法建议。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意见专门提出,坚决依法惩治各类“校闹”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判决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为学校依法依规开展教学管理提供司法保障。

“这个规定意义重大,有助于破解一些学校和老师‘不敢’管学生的难题。”张善根表示,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因为害怕“校闹”而放弃管理,反而会鼓励和诱发违法行为。

家庭监护管教缺失,法院可予以训诫

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往往存在管教缺失、监护不力、教育不当等问题。

据最高法介绍,2021年至2023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涉未成年人暴力案件中,被告人为留守儿童的占比22.94%,单亲家庭占比6.95%。许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缺失家庭关爱和教育,有的父母对孩子成长中遇到的生理、心理困惑疏于关心。

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监护人责任重大。

最高法意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刑事、行政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因家庭监护管教缺失、不当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形的,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意见特别强调,监护人“不仅要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还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很多都是监护人没有尽到职责。”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少年司法专委会主任宋英辉表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对此主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监护人的责任追究,之前我们做得还不到位。”苑宁宁表示,最高法规定的训诫等措施,有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职责,压实监护责任,筑好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对于经过训诫、教育依然不改正的监护人,可以研究出台更严厉的措施。

张善根认为,对于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追责应当刚柔并济。“还需要一些刚性惩戒,包括罚款、拘留,甚至探索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找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原因

专家普遍认为,相比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背后有着更复杂的社会原因。

未成年人无“小案”。最高法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详细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和犯罪成因。同时,意见提出建立犯罪成因逐案分析报告机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案深入剖析案件背后是否存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及司法保护薄弱、不到位等情形。

“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复杂,涉及各个方面。”宋英辉表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要进行共性研究和个性分析,从而“抓前端、治未病”。

以网络因素为例,据最高法介绍,未成年人易受网络不良信息影响而产生犯罪动机。近年来实施抢劫、盗窃、暴力伤害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近六成曾长期沉迷网络。

最高法意见对此提出,建立网络保护专项分析报告机制。在涉及网络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对相关主体是否履行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定义务进行审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网络企业、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此外,针对一些人引诱、指使、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意见明确要依法从重处罚。其中特别强调,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留守儿童、在校学生实施犯罪的,以及通过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提供毒品、管制麻醉精神药品、灌输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继而加以利用等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犯罪,依法从严惩处。

专家表示,这些举措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将从注重事后追责惩处,向事前事中事后保护、预防并重转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司法惩处之外,要切实把各方面保护和关爱落到实处,把对不良行为的分级干预和前期管束落到实处。

“通过一个个案件,去寻找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和根源,才能够更有效、有针对性地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参与社会治理,更长远、根本地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苑宁宁说。(记者罗沙、齐琪、冯家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