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02-22 11:08:37
法发〔20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已于2021年12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26日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
为支持和推进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完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线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提升审判执行工作质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智慧法院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完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以在线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高效支持审判执行活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遵循以下原则:
(一)高效便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供一网通办、一站通办、一号通办等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减轻当事人诉累。
(二)注重实效。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完善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全方位支持人民法院开展在线审判执行活动,保障司法工作,提高司法效率。
(三)统筹共享。加强顶层统筹规划,优先建设和使用全国法院统一信息系统,持续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兼容共享。
(四)创新驱动。贯彻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加大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力度,推动业务流程、诉讼规则、审判模式与时俱进。
(五)安全可靠。依法采集、存储、处理和使用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信息安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用以支持在线司法活动的信息系统建设、应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二、系统建设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运维保障等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
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以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为核心,实现数据互联互通,支持业务协同办理。
第五条 智慧服务系统在互联网运行,与法院专网安全联通,为人民群众提供诉讼、调解、咨询和普法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
智慧服务系统包括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电子送达平台、在线保全系统、在线鉴定系统等。
智慧服务系统应当具备诉讼指引、在线调解及名册管理、在线立案、在线交费、在线证据交换、在线委托鉴定、在线保全、在线庭审、在线执行、在线阅卷、在线查档、在线送达、在线公告、跨域诉讼服务等功能。
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与智慧服务系统其他平台对接,作为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向人民群众提供在线服务的统一入口。
第六条 智慧审判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审判人员提供阅卷、查档、听证、庭审、合议、裁判辅助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审判体系。
智慧审判系统包括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电子卷宗流转应用系统、智能裁判辅助系统、量刑规范化系统、庭审语音识别系统等。
智慧审判系统应当具备案件信息管理、审限管理、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类案智推、文书辅助生成、量刑辅助等功能。
第七条 智慧执行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执行人员提供执行协同、执行信息管理、查人找物、财产处置、失信惩戒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执行工作体系。
智慧执行系统包括执行指挥平台、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查控系统、失信惩戒系统、司法拍卖系统、一案一帐户案款管理系统、移动执行系统等。
智慧执行系统应当具备执行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执行线索分析、执行财产网络查控、司法拍卖信息发布、网络询价、失信被执行人管理等功能。
第八条 智慧管理系统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运行,为法院干警提供行政办公、人事管理、审务督察和档案管理等在线服务,支撑构建现代化司法管理体系。
智慧管理系统主要包括办公平台、人事管理系统、审务督察系统、电子档案系统等。
智慧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公文在线办理、人事信息管理、审务督察、电子档案管理等功能。
第九条 司法公开平台在互联网运行,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提供依法公开的审判流程信息、庭审活动信息、裁判文书信息、执行工作信息等在线公开服务,支撑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司法公开平台主要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等。
司法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公开、信息检索、可视化展现等功能。
第十条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运行在法院专网或电子政务网,为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管理和司法公开等智慧法院信息系统提供数据和智能服务。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包括司法数据库、数据管理平台、数据交换平台、数据服务平台、人工智能引擎、司法知识库、知识服务平台和司法区块链平台等。
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应当具备数据汇聚治理、共享交换、关联融合、可视化展现、知识生成、智能计算、辅助决策、证据核验、可信操作、智能合约等功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信息基础设施,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支撑。
信息基础设施包括通信网络、计算存储、通用终端设备以及信息管理中心、执行指挥中心、诉讼服务大厅、科技法庭等重要场所专用设施。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为各类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和运维保障提供计算运行、数据存储、通信传输、显示控制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安全保障系统,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网络和信息安全保障。
安全保障系统包括身份认证平台、边界防护系统、安全隔离交换系统、权限管理系统、安全管控系统和安全运维系统等。
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为各类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提供主机安全、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分类分级、密码加密、防火墙、安全审计和安全管理等安全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设运维保障系统,为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提供运行维护保障。
运维保障系统包括质效型运维服务、可视化管理平台、运行质效报告和应急管理平台等。
运维保障系统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和安全保障系统提供运行、维护和运行质效分析等运维保障服务。
三、应用方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应用智慧服务系统进行在线调解、在线诉讼,应当先行注册并完成身份认证,取得登录智慧服务系统的专用账号。
同一用户注册智慧服务系统应当以个人身份认证和实名注册为主,尽量使用相同的注册和身份认证信息。
智慧服务系统应当对接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支持核对用户身份认证信息,并支持用户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共享应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智慧服务系统相应平台完成注册后,可以在线登录并通过身份认证,关联相关案件参与在线调解、在线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可以应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进行在线申请、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获得在线调解引导等服务。
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支持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通过电脑和移动终端设备进行在线调解,支持在线开展调解前协商和解、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选定、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等,支持在线诉非对接、诉调对接程序,保存调解过程中的所有音视频和文字材料。
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在线管理相关组织和人员信息。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提交立案申请。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处理立案申请,反馈立案结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查看案件相关诉讼费用信息并通过网上支付通道在线交费。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发起交费通知、查看交费状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在线填写或提交各类案件相关电子材料,应符合平台告知的相应文件的格式、体例、规范性和清晰度等要求。
第二十条 智慧服务系统中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电子文件自动纳入案件电子卷宗,并传送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智慧管理系统流转应用。
对于线下提交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随案同步生成符合要求的电子文件,形成案件电子卷宗。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支持电子卷宗随案流转应用,包括阅卷、合议、庭审、审委会讨论、跨院调卷等。
人民法院利用电子卷宗实现文件数据化、回填案件信息、文书辅助生成、卷宗自动归档等智能化应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服务系统相应平台和司法区块链核验当事人通过区块链平台提交的相关电子文件和数据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获知相应的平台门户、通信带宽和显示分辨率等技术条件要求,开展在线证据交换、在线举证质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服务、智慧审判、智慧执行、司法区块链等平台,支持对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举证质证后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和重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智慧服务系统提交在线阅卷、在线查档申请。
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从智慧审判、智慧执行和智慧管理系统中调取相应卷宗或档案流转至智慧服务系统,支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阅卷、在线查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按照相关技术条件要求,通过科技法庭、电脑和移动终端设备开展在线视频庭审,开展在线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语音转写、笔录签名等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存庭审过程中的音视频和文字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人民法院送达平台、诉讼服务网和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等平台在线查阅、接收、下载和签收相关送达材料。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智慧执行系统,对接人民法院送达平台,记录各方参与主体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在线送达、接受送达回执,实现在线送达所有环节信息全程留痕,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保全等平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提交或补充申请信息和材料,交纳保全费,也可以在线提起解除保全、续行保全、保全复议等。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保全等平台在线向第三方担保机构申请担保,申请通过后在线交纳担保费,也可以在线取消、变更担保等。
第三方担保机构在当事人交纳担保费用后,可以在线出具电子担保书,支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线查看、下载电子担保书。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和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在线进行保全审核和后续业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智慧执行系统对接智慧服务系统,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在线发起委托鉴定、选择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
鉴定机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在线鉴定等平台在线受理委托任务、审阅鉴定相关检材、出具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鉴定申请人可以在线查阅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在线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出庭;人民法院可以在线对异议或出庭申请进行审核及答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12368诉讼服务热线、诉讼服务网、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平台联系人民法院,进行案件调解、审判、执行、阅卷、查档、信访、送达以及预约事项办理信息的在线咨询查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审判系统实现案件电子卷宗的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支持电子卷宗智能编目、信息自动回填、在线阅批、一键归档、上诉审移送与查阅,支持案件收案、分案、庭审、合议、裁判、结案、归档全流程网上办理;对接司法数据中台和智慧法院大脑,提供案件数据服务、案情智能分析、类案精准推送、文书辅助生成等智能辅助应用;依法按需实现法院内部、不同法院之间、法院与协同部门之间的卷宗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智慧执行系统实现执行案件全程在线办理、执行活动全程留痕、全方位多层次监控,支持在线采取财产查控、询价评估、拍卖变卖、案款发放、信用惩戒等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档案相关法律法规,在线完成电子档案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按照依法、自愿、合理的原则,可将诉讼、调解等环节由线上转为线下,或由线下转为线上进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方式支持部分参与者采用线上、其他参与者采用线下的方式参与诉讼、调解等活动。
诉讼、调解活动采用线下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制作形成电子卷宗,并上传至智慧法院相关信息系统纳入管理。
四、运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确定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责任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安全保障系统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通过安全隔离交换平台支持跨网系信息互通的同时防范网间恶意入侵、非法登录和数据窃取等行为,监测、记录并留存相关信息系统运行状态和网络安全事件,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机制,加强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展与等级保护标准相符合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建设和测评以及密码应用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保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制定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安全应急处理和数据安全审查等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安全保障系统建立相关信息系统数据权限管理和数据安全风险信息获取、分析、研判和预警机制,遵循“安全、必要、最小范围”原则实现数据共享和安全管控,保证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司法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等数据依法予以保密,不被随意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监督智慧法院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管理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接受、处理在线诉讼、在线调解活动中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和举报,定期组织对各类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结果,调查、处理在线诉讼、调解等司法活动中的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公开工作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运用信息化手段支持个人敏感信息屏蔽、司法公开质量管控。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运维保障系统,按照一线运维、二线运维和运行质效分析等方式支持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一线运维主要负责用户管理、权限分配、系统故障修复和应急响应处理等,二线运维主要负责信息系统运行状态和质效的监控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进行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的运行质效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规划、立项、采购、建设、测试、验收、应用和评价等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实现对智慧法院信息系统主机、软件、存储资源、通信网络、机房和专用设施场所等系统和设施的全面管理,支撑人民法院在线稳定运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相关数据生产、汇聚、存储、治理、加工、传输、使用、提供、公开等过程管理机制,明确数据管理责任,全面提升数据质量,提高数据应用能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应急计划,及时有效处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停电、断线、技术故障、遭受网络攻击、数据安全漏洞等突发事件。无法立即修复故障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故障性质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及时向用户告知故障信息,直至系统恢复正常,并记录保存故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企业院校开展合作,推进智慧法院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支持、组织、监督合作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格实施合作单位人员的出入、驻场、工作、培训、安全、保密、廉政和离职管理,确保合作单位不得利用工作便利擅自更改、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相关工作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推广应用全国法院统建信息系统,推进各地法院自研系统接入相应全国统建系统。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加强与外部相关信息系统的按需对接和在线业务协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众宣传智慧法院建设的重大意义,推广普及智慧法院相关信息系统应用,针对各类用户做好培训、咨询以及必要的应用演练,建立用户满意度评价、跟踪、反馈、改进机制,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效能。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12-31 23:33:16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30日
法释〔2021〕23号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规范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调解活动,提高多元化解纠纷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在线调解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申请、委派委托、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等全部或者部分调解活动。
第三条 民事、行政、执行、刑事自诉以及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可以调解或者和解的纠纷,可以开展在线调解。
行政、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在线调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用在线调解方式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以及人民法院邀请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开展在线调解。
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基本情况、纠纷受理范围、擅长领域、是否收费、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等信息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公布,方便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民商事纠纷。
符合条件的港澳地区居民可以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大陆港资澳资企业的民商事纠纷。
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大陆台资企业的民商事纠纷。
第七条 人民法院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在线等方式充分释明在线调解的优势,告知在线调解的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在线调解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填写身份信息、纠纷简要情况、有效联系电话以及接收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地址等,并上传电子化起诉申请材料。当事人在电子诉讼平台已经提交过电子化起诉申请材料的,不再重复提交。
当事人填写或者提交电子化起诉申请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纸质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第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前申请在线调解,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退回申请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告知可以采用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二)与当事人选择的在线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建立邀请关系的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告知选择对纠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邀请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不适宜在线调解,告知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现场办理调解或者立案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立案前同意在线调解的,由人民法院征求其意见后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当事人双方同意在线调解的,可以在案件管辖法院确认的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中共同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或者无法在同意在线调解后两个工作日内共同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在线调解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第十一条 在线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中一人主持调解。无法共同选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信息或者当事人在线调解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确认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者当事人调解申请。纠纷不符合调解组织章程规定的调解范围或者行业领域,明显超出调解员擅长领域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接受情形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可以写明理由后不予接受。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不予接受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重新指定或者选定。
第十三条 主持或者参与在线调解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接受调解前或者调解过程中进行披露:
(一)是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关系的。
当事人在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披露上述情形后或者明知其具有上述情形,仍同意调解的,由该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十四条 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换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更换后,当事人仍不同意且拒绝自行选择的,视为当事人拒绝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立案前申请在线调解的,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调解员可以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派调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询问是否同意调解。
对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法联系对方当事人的,调解员应当写明原因,终结在线调解程序,即时将相关材料退回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主持在线调解的人员应当在组织调解前确认当事人参与调解的方式,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各方当事人均具备使用音视频技术条件的,指定在同一时间登录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无法在同一时间登录的,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分别指定时间开展音视频调解;
(二)部分当事人不具备使用音视频技术条件的,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其他便利地点,为其参与在线调解提供场所和音视频设备。
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使用音视频技术条件或者拒绝通过音视频方式调解的,确定现场调解的时间、地点。
在线调解过程中,部分当事人提出不宜通过音视频方式调解的,调解员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组织现场调解。
第十七条 在线调解开始前,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等方式核实当事人和其他参与调解人员的身份,告知虚假调解法律后果。立案前调解的,调解员还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语音、文字、视频等形式自主表达意愿,提出纠纷解决方案。除共同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外,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证据等,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或者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就所有或者部分调解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线制作或者上传调解协议,当事人和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上进行电子签章;由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电子印章,调解组织没有电子印章的,可以将加盖印章的调解协议上传至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均完成电子签章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并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向当事人送达。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主动履行。
第二十条 各方当事人在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当记入调解笔录并按诉讼外调解结案,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线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各方当事人在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或者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结案。
第二十一条 经在线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基本情况、调解不成的原因、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行为以及需要向人民法院提示的其他情况。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在立案前申请在线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可以建议通过在线立案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在线立案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将电子化调解材料在线推送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登记立案;
(二)立案前委派调解的,调解不成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三)立案后委托调解的,调解不成后,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审理。
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组织在线调解的,调解不成后,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线调解过程中,同步形成电子笔录,并确认无争议事实。经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同意的,可以以调解录音录像代替电子笔录,但无争议事实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司法确认申请或者出具调解书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采取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实施虚假调解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者出具调解书。
经审查认为构成虚假调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将线索和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立案前在线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立案后在线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七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立案后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委托调解或者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期限,自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确认接受委派委托或者确认接受当事人申请之日起算。审判人员主持调解的,自各方当事人同意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线调解程序终结: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撤回调解申请;
(三)在调解期限内无法联系到当事人;
(四)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
(五)当事人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六)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延长调解期限的合意;
(七)当事人一方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章;
(八)其他导致调解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立案前调解需要鉴定评估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可以告知当事人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指导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提交诉前委托鉴定评估申请,鉴定评估期限不计入调解期限。
诉前委托鉴定评估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级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选任确认、业务培训、资质认证、指导入驻、权限设置、业绩评价等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选任的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下级人民法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可以确认为本院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婚姻家庭、劳动争议、道路交通、金融消费、证券期货、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国际商事和涉港澳台侨纠纷等专业行业特邀调解名册,按照不同专业邀请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组织和人员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特邀调解名册,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知名专家学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调解组织以及较强调解能力的人员加入,参与调解全国法院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适宜调解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区域性特邀调解名册,参与本辖区法院案件的调解。
第二十九条 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投诉:
(一)强迫调解;
(二)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者当事人调解申请;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者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调解职业道德应当作出处理的行为。
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视情形作出解聘等相应处理,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06-17 11:29:21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已于2021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6月16日
法释〔2021〕12号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推进和规范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在线诉讼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高效原则。严格依法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审判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技术保障,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二)合法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
(三)权利保障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不得随意减少诉讼环节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益。
(四)便民利民原则。优化在线诉讼服务,完善诉讼平台功能,加强信息技术应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统筹兼顾不同群体司法需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加强诉讼引导,提供相应司法便利。
(五)安全可靠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效保障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规范技术应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
第三条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可以对以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和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四)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
(五)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另行征得其同意,相应诉讼环节可以直接在线进行;
(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进行;
(三)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
(四)当事人仅主动选择或者同意对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其对其他诉讼环节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对人民检察院参与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如存在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办理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
当事人已同意对相应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但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在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线下参与诉讼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案情疑难复杂、需证人现场作证、有必要线下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情形之一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或者不作出相应诉讼行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提出转为线下进行的,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七条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核实诉讼主体的实名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诉讼主体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后,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证据证明存在账号被盗用或者系统错误的情形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人民法院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诉讼活动,应当再次验证诉讼主体的身份;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线下进一步核实身份。
第八条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线调解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起诉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原告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
当事人已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等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再提供纸质件。
上诉、申请再审、特别程序、执行等案件的在线受理规则,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的,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三日内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并在后续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被通知人未明确表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且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注册登录诉讼平台的,针对被通知人的相关诉讼活动在线下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文书材料。
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线下的诉讼文书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诉讼材料为电子数据,且诉讼平台与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已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诉讼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已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
(三)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
各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录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线证据交换,但对具体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同步在线证据交换。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社会影响、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视频方式在线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庭审。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在线询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参照在线庭审的相关规则。
第二十二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开展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第二十三条 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明确线上或者线下参与庭审的具体方式,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被公告方当事人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庭审的,被公告方当事人适用线下庭审。其他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当事人,可以在线参与庭审。
第二十四条 在线开展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设置环境要素齐全的在线法庭。在线法庭应当保持国徽在显著位置,审判人员及席位名称等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因存在特殊情形,确需在在线法庭之外的其他场所组织在线庭审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同意。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庭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在线庭审。
第二十五条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人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的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相关规定。
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在线庭审,视为“拒不到庭”;在庭审中擅自退出,经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开庭审活动。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庭审过程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对涉及未成年人、商业秘密、离婚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在线庭审过程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开。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在线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线诉讼参与人故意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妨害在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妨害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系统中全程留痕,并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方式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
第三十三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各方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
第三十四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同步形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利用技术手段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立卷、归档、存储、利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案件无纸质材料或者纸质材料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材料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卷宗代替纸质卷宗进行上诉移送。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存在纸质卷宗材料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裁决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材料提交、执行和解、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查控系统、网络询价评估平台、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在线完成财产查明、查封、扣押、冻结、划扣、变价和惩戒等执行实施环节。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刑事案件,经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同意,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在线方式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判等。
案件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罪犯被羁押的,可以在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在线出庭;
(二)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到庭的,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在线出庭;
(三)证人、鉴定人一般应当在线下出庭,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参与在线诉讼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除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以外,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出现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妨害诉讼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涉及在线诉讼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
2022-11-10 11:58
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
确保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合议庭权责配置,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按照中央关于深化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结合近年推进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新情况、新要求,立足各地法院审判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了合议庭组成机制,完善了合议庭成员职责、评议规则和裁判文书制作方式,并就合议庭运行与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机制的衔接等重点问题作出规范。《意见》注重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印发的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审判权责清单、统一法律适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等改革文件有机贯通、协同配套,完成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制度拼图。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以贯彻落实《意见》及相关改革举措为着力点,全面统筹关联举措,推动改革精准落地,发挥改革整体效能。
法发〔202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
为了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明确合议庭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阅卷、庭审、评议、裁判等审判活动,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结果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二、合议庭可以通过指定或者随机方式产生。因专业化审判或者案件繁简分流工作需要,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轮换交流。属于“四类案件”或者参照“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院庭长可以按照其职权指定合议庭成员。以指定方式产生合议庭的,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庭长指定。院庭长参加合议庭的,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原合议庭成员及审判辅助人员均不得参与办理。
三、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除承担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庭审分工,指导合议庭成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二)主持、指挥庭审活动;
(三)主持合议庭评议;
(四)建议将合议庭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审判长承办案件时,应当同时履行承办法官的职责。
四、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承办法官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二)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保全、司法鉴定、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提请合议庭评议;
(三)全面审核涉案证据,提出审查意见;
(四)拟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制作阅卷笔录;
(五)协助审判长开展庭审活动;
(六)参与案件评议,并先行提出处理意见;
(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制作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起草审理报告、类案检索报告等;
(八)根据合议庭评议意见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裁判文书等;
(九)依法行使其他审判权力。
五、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共同参与阅卷、庭审、评议等审判活动,根据审判长安排完成相应审判工作。
六、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评议。合议庭成员确有客观原因难以实现线下同场评议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办案平台采取在线方式评议,但不得以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参加评议或者委托他人参加评议。合议庭评议过程不向未直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公开。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依次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审判长主持评议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应当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同意他人意见的,应当提供事实和法律根据并论证理由。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形式进行。评议过程应当以书面形式完整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审判辅助人员制作,由参加合议的人员和制作人签名。评议笔录属于审判秘密,非经法定程序和条件,不得对外公开。
七、合议庭评议时,如果意见存在分歧,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合议庭可以根据案情或者院庭长提出的监督意见复议。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审判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建议院庭长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八、合议庭发现审理的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或者有必要参照“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院庭长报告。
对于“四类案件”或者参照“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案件,院庭长可以按照职权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审理进展和评议结果,就案件审理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视情建议合议庭复议。院庭长对审理过程或者评议、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照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院庭长监督管理的情况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
九、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合议庭成员签署并共同负责。合议庭其他成员签署前,可以对裁判文书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承办法官。
十、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适用本意见。依法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运行机制另行规定。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组成合议庭评议或者审核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意见。
十一、本意见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 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4日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体系建设,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力、制约有效、运转有序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落实审判组织办案主体地位基础上,细化完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推动实现全过程监督、组织化行权,有效防控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二、本意见所称“四类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
四、“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可能对特定行业产业发展、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
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对下列案件适用“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措施: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拟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拟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其他有必要适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措施的。
八、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院实际,建立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明确各类审判组织、审判人员、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报告义务、问责机制。对“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
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同步在办案平台标注,提示相关院庭长,根据本意见要求确定承办审判组织形式和人员。承办审判组织在案件审理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院庭长发现分管领域内“四类案件”的,应当提醒承办审判组织及时标注,并要求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四类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在原审纸质卷宗或者电子卷宗中作出相应标注。
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存在争议的,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层报院庭长决定。案件不再作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撤销相应标注,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九、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指定分案。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
(二)调整承办法官;
(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
(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十、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十一、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十二、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院庭长可以按权限调整分案。承办审判组织因前述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本人依职权发现、承办审判组织主动报告、有关职能部门告知或者系统自动推送提示的“四类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十三、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在辖区内完善统一的“四类案件”识别监测系统,探索构建由案由、罪名、涉案主体、涉案领域、程序类型、社会关注程度等要素组成的识别指引体系,逐步实现“四类案件”的自动识别、精准标注、实时提醒、智能监督管理。在立案、调解、庭审、评议、宣判、执行等环节出现“四类案件”对应情形的,系统可以同步标注、推送,提醒审判组织及时报告,提示院庭长依职权监督管理。对承办审判组织应当报告而未报告,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案件,系统可以自动预警并提示院庭长。
十四、本意见所称院庭长,包括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明确院庭长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对应职权和工作程序。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四类案件”职责的情况,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绩效考核评价。
十五、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或者修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十六、本意见自2021年11月5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文件解读】高效支持审判执行活动 满足群众多元司法需求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答记者问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发布时间:2022-02-22 14:10:08
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主任许建峰、副主任孙福辉出席发布会,就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问:《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的关系是什么?
答:《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既各有侧重,又相互配合、有机衔接,形成三位一体的规则体系,进一步推动构建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模式。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首次构建了涵盖各审判领域、覆盖诉讼全流程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内容涵盖了在线诉讼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从起诉立案到宣判执行等主要诉讼环节的在线程序规则,为各方诉讼主体参与在线诉讼提供明确的程序指引。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对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调解活动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在线调解框架体系,填补了在线调解程序空白,创新完善了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机制,拓展了调解资源共享的广度深度,是首部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在线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
可见,前两者主要内容定位于在线诉讼、在线调解活动的程序指引、制度机制,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
《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发布,旨在指引人民法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完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规范应用方式,强化运行管理,以在线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高效支持审判执行活动。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涵盖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涉及的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中所涉及的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对信息系统的定位、组成、功能等进行了进一步系统性的阐释;在应用方式方面,明确了从用户注册登录、立案、材料提交到归档全流程的应用方式,涵盖了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的各项程序,重点明确了各个程序所依托的平台、支持的应用。可见,《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将有助于推动在线诉讼、在线调解所需配套技术的支撑体系构建。
问:《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发布后,对全国智慧法院的后续发展会有什么影响?刚才发布提到的中国移动微法院升级为“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将会有哪些新的变化,给群众带来哪些便利?
答: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发了《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21—2025)》,明确了“十四五”期间智慧法院建设目标、重点任务和实施路线。
本次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重点围绕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的信息系统建设、应用方式和运行管理形成规则,更加突出智慧法院服务人民群众的特点,更加明确智慧法院服务人民群众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方面的要求,能够进一步指引和推进智慧法院建设。
同时,《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运行维护保障、数据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将进一步从制度上促进智慧法院保障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要求,推进智慧法院信息系统建设落地,完善应用方式,加强运行管理,更好地支撑和保障人民法院在线运行。
比如,在服务人民群众在线诉讼、调解方面。我们将推进中国移动微法院升级为“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中国移动微法院是基于微信小程序面向人民群众提供全流程在线服务的综合平台,具有网上立案、调解、送达、质证、庭审、公开等功能。中国移动微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法院的实践基础上建设形成,并于2019年在四级人民法院全面使用。目前,已办理审判立案申请1170万余件,执行立案申请310万余件,成为人民群众开展在线诉讼等活动的主要渠道。
为顺应《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要求,我们将基于中国移动微法院,于2022年3月1日升级上线“人民法院在线服务”,集成整合调解、立案、阅卷、送达、保全、鉴定等诉讼服务功能和智慧服务相关功能,成为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的总入口,满足人民群众一站式获取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的司法需求,向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更加便捷的在线服务。敬请关注!(刘婧)
最高法立案庭相关负责人就《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答记者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12-31 23:32:19
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于今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相关负责人就《规则》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您介绍一下出台《规则》的意义?
答:《规则》作为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后出台的又一个具有标志意义的司法解释,对于完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构建中国特色、世界领先互联网司法新模式,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出台《规则》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的具体行动。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方向决定道路,道路决定命运”,强调“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人民法院坚定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等重要指示要求,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制度”等重大部署,将人民法院履行定分止争职能与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紧密结合,总结提炼出根植中国土壤、符合我国实际、体现国际视野、有效融合调解优良传统与现代信息技术的在线调解规则。《规则》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之路,通过扩大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范围,丰富人民法院调解形式,深化特邀调解名册应用,创新完善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机制,为构建矛盾纠纷多元共治新局面,开创“中国之治”新境界提供广阔空间和制度支撑,进一步彰显了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巨大优越性。
二、出台《规则》是坚持人民至上,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新要求新期待的主动作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迫切希望解决纠纷有更多途径、更高效率、更加公平。人民法院充分尊重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司法需求,在诉讼服务大厅提供一站式多元解纷服务同时,也为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解决纠纷提供更多选择、更优服务、更好保障。《规则》将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作为首要目的,将调解自愿,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作为基本原则,将丰富多元调解“菜单库”,提高在线调解效率,促进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作为内容主线,明确在线调解的统一平台,对在线调解方式的采用、调解组织和人员的选择与更换、在线调解期限等作出规定,并要求对不会运用智能技术的当事人,在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为其提供音视频调解场所和设备,帮助跨越“数字鸿沟”,让各类当事人享有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多元解纷服务,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司法为民的鲜明底色。
三、出台《规则》是坚持从实际出发,为人类法治文明发展贡献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的大国担当。诉讼激增与司法资源矛盾并非我国独有,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党委领导下,坚持开拓创新,在世界发展ADR和ODR的时代潮流中,探索出一条“法院+社会各界”在线多元解决纠纷新路径。人民法院多元解纷链覆盖领域不断增加,诉调实质性对接效能充分释放,联治减讼、联调化讼成效显著。《规则》全面总结了人民法院在线多元解纷实践,明确了在线调解框架体系,填补了在线调解程序空白,创新了诉调对接路径,拓展了调解资源共享的广度深度,为世界在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发展提供了中国方案,贡献了中国智慧。
问:《规则》起草背景是什么?近年来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工作取得哪些成效?
答:当前,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科技已成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的风向标。信息技术的变革冲击着原有的社会结构与商业模式,当事人面对面解决纠纷成本相对较高、难度也比较大。在这种形势下,传统纠纷解决方式面临巨大冲击,在线调解应运而生。人民法院在线调解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将司法调解与信息化技术、社会化参与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有别于ADR和ODR的中国特色在线多元纠纷解决模式。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建成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经过四年左右的推广应用,四级法院调解平台应用率100%,入驻参与调解的社会力量不断壮大,在线调解数量大幅增加,调解纠纷类型更加丰富,诉调对接的模式不断创新,在线调解工作逐渐成熟。特别是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快推进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陆续与中央台办、全国总工会、中国侨联、全国工商联、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中小企业协会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在部分地区开展医疗纠纷一体化解决、市场化调解等试点工作,多元调解“菜单库”覆盖劳动争议、证券期货、金融消费、银行保险、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医疗纠纷、价格争议、涉侨、涉台等纠纷领域,更加方便群众及时解决纠纷。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强基导向,推动一站式多元解纷向基层延伸,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8800家人民法庭与42999家基层治理单位在线对接,构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基层在线解纷服务网络,促进矛盾纠纷村村可解、一网通调。截至2021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累计在线调解案件2437万件,调解量年均增长率达85.6%。今年在线调解案件量达到1076.76万件,是2018年的6.39倍,诉前调解成功案件604.55万件,与2020年相比增长42.42% ,在线音视频调解量占比从2018年的0.17%提高到现在的27.45%,平均调解时长17天,不到一审民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三分之一。其中,“总对总”在线委派调解量月均增幅达52%。道交纠纷在线调解率达86%,调解成功率为67.6%。现在,6.1万家调解组织和25.4万名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工作,平均每个工作日有4.3万件纠纷在平台进行调解,每分钟就有50件成功化解在诉前。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已成为联动力量最多、覆盖范围最广、调解资源最丰富、诉调对接最顺畅、深受群众欢迎的优质品牌,创造了司法为民新景观,打造了司法文明新高地,成为中国法院向世界展示的一张“金名片”。
问:起草《规则》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答:《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顺应时代潮流,回应实践需要,在深刻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在线多元解纷实践经验和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基础上,对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活动作出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规则》过程中,我们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遵循宪法法律精神,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在线调解具体适用问题依法进行解释。二是坚持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确保司法解释符合党中央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大部署要求。三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更加便利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同时,为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提供平台和载体。四是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充分尊重基层实践探索,总结归纳各地法院基本成熟的做法,规范实践迫切需要统一的问题,确保《规则》具有较强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五是坚持广泛征求意见。在起草《规则》前开展充分调研,听取全国人大代表、调解组织代表等意见建议,并邀请中国人民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西安交通大学专家团队全程参与。之后,面向全国四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开展两轮意见征求工作,并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以及中央政法委、全国总工会、中国侨联、中国法学会、全国工商联、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人社部、人民银行、港澳办、台办、银保监会、证监会、知识产权局等单位意见建议,对能够吸收的全部予以吸收。在各方对《规则》内容基本形成共识后报请审委会讨论研究。
问:请介绍一下《规则》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答:《规则》共30条,围绕便民利民、依法规范、提质增效、体系构建四个着力点,对在线调解适用范围、在线调解活动内涵、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线调解程序、在线调解行为规范等作出规定。
一是界定了人民法院在线调解,明确具体采用条件。《规则》明确适用范围仅限定在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调解。同时,规定采用在线调解方式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属于依法可以调解或者和解的纠纷,包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执行案件、刑事自诉以及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五类,实现主要案件类型全覆盖。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范围、证据采信等规定与民事纠纷有所不同,因此,对上述三类案件在线调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适用环节包括诉讼过程中,也包括立案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重点对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自行组织的调解作出规定。但从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运行情况看,诉前调解案件占全部在线调解案件的85%左右。因此,《规则》重点对诉前在线调解程序作出规定。第三,在线调解包括从在线申请、委派委托、音视频调解,到出具司法确认、制作调解书等全部或者部分活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线调解并不仅限于通过音视频方式进行调解,只要部分调解活动通过平台进行,均属于在线调解。当事人可以选择部分活动通过平台开展,也可以选择全部活动通过平台开展。第四,采用在线调解方式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同时,还需要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
二是明确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范围,规定了调解组织和人员的披露义务和当事人选择更换的权利。《规则》坚持开放共享,明确除审判人员、法院专职或兼职调解员外,对其他愿意参与调解的组织和人员,包括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人民法院均可以邀请入驻平台,充分发挥他们专业优势、身份优势,更加精准高效、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对于婚姻家庭、劳动争议、道路交通、金融消费、证券期货、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国际商事和涉港澳台侨等类型化纠纷,可以建立特殊特邀调解名册,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调解。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台办建立“总对总”涉台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已有180多家调解组织、540多名调解员入驻调解平台,其中包括80多名台湾同胞调解员,通过多元化解纠纷,更好维护台胞合法权益。《规则》明确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应当在调解平台公布,规定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指定或者选定原则,明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换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首次规定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应当披露的三种情形。同时,充分尊重工作实际,明确对披露后当事人仍愿意选择或者虽未披露但当事人明知具有三种情形,仍同意该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允许该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继续调解。
三是明确在线调解程序。《规则》对在线调解的引导、当事人应当提交或者上传的调解材料、立案前退回调解的情形、调解组织和人员的接受及例外情形、音视频调解方式的采用、调解行为的效力、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不成的处理、调解笔录、在线调解期限、在线调解程序终结等作出规定,填补了在线调解程序的空白。此外,《规则》强调在线调解诚信原则,鼓励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并对虚假调解的情形和处理方式作出规定。
四是明确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的行为规范。《规则》明确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级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选任确认、业务培训、资质认证、指导入驻、权限设置、业绩评价等管理工作。同时规定,对在线调解组织或者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强迫调解、接受当事人请托或者收受财物等五类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投诉,由人民法院核查处理,确保在线调解良性规范运行。
五是明确在线调解资源共享。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最大优势就是打破区域、部门和层级信息壁垒,实现四级法院之间以及法院内外调解资源的共享。《规则》明确对于上级人民法院选任的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下级人民法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可以确认为本院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特邀调解名册,供四级法院使用,地方法院对重大、疑难复杂且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邀请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人员参与调解。高、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建立区域性特邀调解名册,如长三角、粤港澳、京津冀等地区法院可以共同选任一批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建立共享调解资源库,提高解决纠纷质效。
问:《规则》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有什么配套举措?
答:《规则》的出台,标志着互联网时代在线开展法院工作、提供在线司法服务的规则体系已经建立。下一步,我们将坚持人民至上,坚持中国道路,重点推动以下工作:一是优化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规则》为遵循,围绕建成化解案件量最多、调解资源最丰富、诉调对接最顺畅、智能程度最领先、纠纷化解最高效目标,对调解平台进行全面提档升级,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二是加快配套文件制定工作。就全国性特邀调解名册建立、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资质认证等内容制定操作指引,确保《规则》各项要求落地落实。三是持续推动在线多元调解工作。继续推动与中央相关单位“总对总”合作对接,扩大多元解纷“朋友圈”,全面发挥调解平台“三进”机制实质性解纷作用,增强在线调解效能,规范在线调解活动,创造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在线多元调解金招牌。四是做好培训宣传。今年,我们通过“在线调解1小时直播课”,扩大参与培训人员覆盖面,8场直播课程累计培训77215人次,单次培训最多参与人数达21866人。同时,组织的“你好调解员”等宣传活动,微博话题阅读量超过3700万,深受群众喜爱。明年,我们将继续做好《规则》配套解读培训和全方位宣传工作,让中国特色在线调解更加深入人心。
全面规范在线诉讼活动 健全完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
——相关负责人就《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答记者问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21-06-18 08:41:39
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刘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副局长何帆就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据我们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也发布过一些有关在线诉讼的规范性文件,请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与之前的文件相比,有哪些突破和创新?
刘峥: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实发布过三个与在线诉讼有关的司法文件,每一个文件都有其实践需求和特定背景。第一个文件是2018年9月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范围是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及其上诉法院。第二个文件是2020年1月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15个省份20个城市305家法院试点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其中涉及在线庭审、电子材料提交、电子送达等内容,这个文件的适用范围是上述试点法院。第三个文件是2020年4月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当时新冠肺炎疫情突如其来,各地法院自发采用在线方式立案、庭审、执行,为规范在线诉讼活动,避免各地各行其是,确保通过在线审理机制服务疫情防控大局,满足人民群众疫情期间司法需求,我们及时制定出台了这个通知,起到了良好效果。
上述文件对全国法院探索完善在线诉讼规则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也具有一定局限性,有的是适用特定法院的,有的是针对特定时期或者特定诉讼环节的。与这些文件相比,我们今天发布的《规则》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创新亮点:
一是在效力上更具权威性。《规则》是适用于全国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广、效力等级高、规则指引性强,将对各级法院在线审理案件和人民群众在线参与诉讼活动提供全方位的规范和指导,最大限度实现在线诉讼活动有章可循、依法进行。
二是在内容上更具体系性。《规则》首次构建了较为系统完备的在线诉讼规则体系,适用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民事、行政案件,又包括刑事速裁程序、减刑假释等刑事案件;既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又适用于特别程序和执行程序。总体来看,《规则》采取“总分”结构,一方面从总体上明确了在线诉讼的基本内涵、基本原则、法律效力、适用条件等基础性规定,另一方面又具体明确了从起诉立案到庭审、执行等主要诉讼环节的程序规范,有效覆盖了诉讼活动的全流程各方面,确保在线诉讼合法规范有序。
三是在技术应用上更具前瞻性。《规则》紧密结合互联网技术的最新发展,找准信息技术在司法工作中的落地场景,有效回应了技术应用的规则需求。针对在线身份认证、区块链存证、在线法庭设置、电子笔录、电子签名、数据安全等前沿问题,依法确认法律效力、明确审核规则、划定适用边界,既有力拓展技术应用的制度空间,又确保技术应用务实有效、安全可靠。
四是在规则设计上更具操作性。《规则》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前期司法文件的基础上,对在线诉讼各个环节作出更为精细化、更具操作性的规定。例如,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规则》就区分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当事人均同意适用,部分当事人同意、部分当事人不同意,当事人仅选择部分环节适用等五种不同情形,分别明确了不同的处理办法;又比如,关于电子材料的提交,《规则》明确了直接录入电子文本、上传电子化材料、在线导入电子数据三种不同提交方式,解决了在线诉讼基础材料的来源和效力问题;再比如,为准确判断电子送达是否有效完成,《规则》根据电子地址来源和当事人确认情况,分别对应适用“到达生效”和“知悉生效”两种标准,这样既能保证当事人有效接受电子送达,又能提高电子送达的效率和可操作性。
目前,在线诉讼模式仍处在不断发展完善之中。因此,《规则》在强调程序规范性和实践操作性的同时,也注重保留规则的弹性,为未来实践探索留出了制度空间。比如,关于在线诉讼适用案件范围,《规则》设置了兜底条款,将“其他适宜在线审理的案件”包含在内,便于未来在线诉讼适用范围有序拓展;又如,关于在线诉讼的适用环节,《规则》没有面面俱到列举所有可以适用的环节,而是主要点明了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送达环节,其他诉讼环节均用“等”字涵盖,这实际上也是为将来更多环节在线办理留出空间。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完善。
问:我们注意到,近年来,世界各国也在积极推动将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于司法工作,请问我国互联网司法在世界范围内处于什么水平?有何特点和优势?
何帆:如您所说,进入互联网时代,几乎所有国家都意识到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应用的巨大潜力和空间。从本世纪初开始,英国、韩国、新加坡、奥地利等国就将互联网作为公众“触达司法”的重要手段,探索引入在线立案、电子卷宗技术。“在线法院”也出现在一些国家的法院改革规划中,但最终因制度障碍和经费问题搁浅。
客观来讲,我国的互联网司法建设并不具有先发优势,起步也相对较晚。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网络强国战略全面实施,我国的互联网司法发展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从推动裁判文书全面上网,到电子卷宗同步生成、跨域立案全面推广、移动微法院一网通办,再到设立互联网法院、探索区块链存证和智能合约履行,人民法院顺应时代发展,锐意探索创新,推动互联网司法在技术应用、程序规则、实体裁判等领域全方位转型升级。现在,我们完全可以自信地说,中国互联网司法的发展已经从“跟跑”走向“领跑”,实现了“弯道超车”。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在组织机构设置上领先。部分国家很早就宣布要设立互联网法院,却因理念冲突、部门牵制而一拖再拖,至今仍停留在方案规划层面。相比之下,我国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先后设立了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集中探索在线诉讼新机制,确立网络空间治理新规则。此外,上海、深圳、成都、厦门等地法院也都设立了互联网审判庭或互联网法庭,培养出一大批精通互联网技术与审判业务的专家型法官。
二是在技术融合应用上领先。许多发达国家,技术条件已经具备,但受制于司法理念、制度环境和法官习惯等原因,互联网司法推进相对保守。有的国家法院仍只接受以音频方式开展“电话庭审”,有的则将在线范围严格局限于起诉立案、卷宗传递、文书送达领域。而在我国,通过前期探索、中期总结、分步推广,在线诉讼已在各个审判领域广泛适用,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前沿信息技术逐步运用于存证、庭审、裁判等多个环节,并持续优化完善。就在上个月底,全国统一的中国移动微法院标准版正式投入运行,手机端与PC端小程序同步上线。可以说,我国法院在互联网技术应用的创新力度、适用广度和落地深度方面,都远超世界其他国家。
三是在诉讼规则构建上领先。我们注意到,尽管德国、韩国已经有电子诉讼方面的立法,但主要规定了电子材料提交、电子签名确认、电子卷宗应用等内容,并不涉及在线庭审等核心环节。其他国家的在线诉讼规定也散见于地方法院各类工作指引中,规则层级和效力不高。相比而言,我们今天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是一部内容全面、体系完备、逻辑周延的司法解释,统一适用于全国法院的各审判领域和诉讼环节。它的问世,不仅对我国诉讼制度发展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也在世界范围内树立了在线诉讼的制度标杆。
四是在网络司法治理上领先。目前,多数国家仅对部分简单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如英国、爱尔兰等国仅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可以在线审理。我国对互联网司法的定位作了全新拓展,更加注重确立完善互联网领域裁判规则,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无论是互联网法院,还是其他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许多裁判在全球具有首案示范效应,有效提升了我国在互联网治理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
五是在基础理论研究上领先。在互联网司法领域,实践发展始终超前于理论预设。随着改革实践不断深入,我国互联网司法理论研究也蓬勃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正计划与清华大学、浙江大学、上海交大等高校深度合作,联合搭建互联网司法研究平台,共同攻坚重大法律科技项目和基础理论研究,共同推动互联网司法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
在明确发展优势和未来趋势的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受客观因素影响,我国互联网司法的发展还存在不均衡、不统一情形。有的法院已实现全流程在线办案,有的法院还存在内网外网流转不通、线上线下衔接不畅现象。有的地区司法机关的办案平台各自为政,数据无法流通,不利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也充分说明,我们在推进互联网司法过程中,还有不少努力的空间。
我们也注意到,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世界各国都加快了互联网司法发展步伐,并加大了在司法信息化方面的投入。我们密切关注上述趋势,也强化了和有关国家的在线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既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也及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
问:在线诉讼模式下,诉讼从传统的“面对面”转变为“屏对屏”,请问这是否符合司法亲历性原则?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如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刘峥:亲历性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理和司法原理,在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司法审判工作必须遵循的一般性司法规律。司法亲历性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内涵:一是要求直接审理,即是“让审理者裁判”,法官必须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要求审理者和裁判者不能割裂。二是要求言词审理,即是需要通过言词陈述的方式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环节,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由于这两项要求具有共同的含义和功能,我们往往将其统称为“直接和言词原则”。
司法亲历性原则并不是说所有的诉讼环节都必须法官亲力亲为,不得有他人辅助,这里的关键是要求庭审环节应当贯彻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要求诉讼各方亲自到庭审判,法官的裁决是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的。在线诉讼模式下,司法亲历性原则并没有被打破,改变的只是庭审的场所、环境和载体,案件由法官直接审理并没有实质性改变,庭审的程序环节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没有任何减损,反而是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实现方式。“屏对屏”实质上也是“面对面”,是互联网时代下“面对面”的新形态。从这个角度看,在线诉讼实际上拓展和丰富了司法亲历性原则的内涵和表现形式。
在线诉讼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增强诉讼便利、降低解纷成本、保障司法公正,绝不能以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代价,来换取审判效率的提升和法院的便利。因此,《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各个程序环节都贯穿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价值取向,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尊重当事人审理方式选择权。《规则》强调,在线诉讼必须坚持合法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当事人适用在线诉讼。针对诉讼中重要的程序环节,比如在线庭审、证据交换、电子送达,以及案件非同步审理等,《规则》均要求以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基本前提,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和程序利益处分权。
二是维护当事人在线诉讼知情权。案件适用在线诉讼模式,并不是简单让当事人作出“是”或“否”的选择,而是要让当事人在对在线诉讼全方位了解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规则》明确要求,人民法院适用在线诉讼应当告知适用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对于涉及重大程序性利益事项还要再次进行提示,真正使当事人对在线诉讼“选得自愿、用得明白”。
三是保障当事人程序运行异议权。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后,审理模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案件审理需要,线上线下可以合理有序转换。《规则》在相关程序环节中,明确了当事人的异议权,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比如,对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法院应当要求提交原件;又如在证人出庭环节,当事人对证人在线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同样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
四是强化对特殊群体在线诉讼帮助义务。《规则》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群体参与在线诉讼作出特殊考虑,专门强调要强化法院的提示说明义务,加强引导和帮助,通过技术手段和机制优化,降低在线诉讼门槛,推动在线诉讼服务普惠均等,体现数字时代人民司法的温度,彰显了互联网司法的人文关怀。
需要指出的是,《规则》在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高度强调诉讼的规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避免部分当事人滥用权利影响诉讼进程,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比如,《规则》第五条明确,当事人提出由线上转为线下审理的,不得存在故意拖延诉讼、增加其他当事人成本等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则》第六条明确,当事人已同意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又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为确保在线诉讼活动合法、真实、有效,《规则》细化明确了身份认证规则,不仅要求诉讼前就应当核实诉讼主体身份,还要求对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重要环节再次验证身份,确保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有效防范虚假调解、虚假诉讼。
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颁布后,互联网司法的下一步发展有哪些规划和举措?
李少平:《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互联网司法发展进入了新阶段。站在更高起点,我们将着力推动互联网司法实现新跨越。下一步,我们将着力推进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是加大探索创新力度,继续发挥互联网法院引领示范作用。今后,我们将继续深化互联网法院建设,积极推动前沿科技在互联网法院先行先试,使互联网法院成为新技术、新机制的“孵化器”和“试验田”。未来,我们将积极推动互联网法院的工作重心从机制探索、平台建设向确立规则、完善制度等方面拓展提升,进一步完善互联网法院设置模式,优化案件管辖范围,聚焦审理具有规则确立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发挥其在网络空间治理领域的“头雁效应”,推动网络治理法治框架更加成熟完善。
二是全面提升科技应用水平,推动司法审判模式整体性变革。“十四五”时期,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5G等现代信息技术将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互联网司法建设步入关键时期、迎来全新机遇。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强谋划、科学布局,加快推进人民法院信息化4.0版建设,拓展前沿科技的司法应用场景,大力完善各类平台系统,增强平台功能集成度,提升数据信息交互度、保障司法运行安全度,为人民群众提供智能化、一体化、协同化和自主化的智慧法院服务,为法官“寻找事实,寻找法律”提供更加有力的科技支撑,推动形成以数字化为基础、以网络化为载体、以智能化为支撑的“智慧司法”体系。
三是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完善互联网司法建设配套举措。互联网司法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加强改革的系统集成。下一步,我们将着力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配套:第一,健全互联网审判制约监督机制,依托信息技术进行智能化监管,实现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全线贯通、全程留痕、动态可视。第二,完善互联网司法配套制度规则,研究制定在线调解规则,出台诉讼平台管理和在线诉讼技术标准等配套规则,进一步完善技术应用规则,保障技术安全、确保平台中立。第三,加强互联网司法人才培养,健全科技人才和法律人才融合培养机制,全面提升审判业务能力、科技应用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具有国际视野的高素质互联网司法人才队伍,为互联网司法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记者 王丽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方式,合议庭是法定的基本审判组织。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制定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方便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现就《意见》的起草背景、基本考虑、适用中的重点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要求说明如下。
一 《意见》的起草背景和基本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合议庭工作,2002年8月和2010年2月先后颁布施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运行和基本职责等问题作出规定,此外还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合议庭运行相关问题提出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人民法院推进实施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强化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发生深刻变化,原有的一些规定已难以适应改革后的新特点和新要求,亟需优化调整、衔接配套。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实行法官员额制后,院庭长编入合议庭常态化参与办案,合议庭组成模式、审判长产生机制等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是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强调审判组织在办案工作中的主导性作用、基础性地位,需要进一步调整优化合议庭组成人员职责。 三是建立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其中许多涉及与合议庭运行的配套衔接,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工作机制。 四是建立审判权责清单制度、“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制度后,需要进一步明确院庭长对合议庭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权的程序、范围和方式。 五是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的应用场景不断延伸,需要明确和规范信息化条件下合议庭的评议规则,促进充分评议、实质评议。
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纳入2022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形成初稿后,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征求和吸收了中央有关单位和各级人民法院意见。
《意见》着重体现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坚持司法规律,落实共同审理、平等行权、权责一致等基本要求,充分尊重合议庭作为基本审判组织在办案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是准确把握改革要求,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坚持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管相统一。 三是尊重基层实际,针对需要因地制宜细化规定的问题,《意见》提出原则性、倡导性意见,不搞“一刀切”,由各级人民法院结合本院实际合理安排。
二 重点问题
(一)关于合议庭履职及责任
《意见》第一条首先强调了“合议庭成员平权”原则,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阅卷、庭审、评议、裁判等审判活动,确立了合议庭成员在办案中的平等地位。明确要求合议庭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职尽责,对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结果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合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意见》在其后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中规定了合议庭成员的具体职责。这里,一方面对合议庭成员实质性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要充分、有效参与案件办理全过程;另一方面,较为准确地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的权责相一致原则。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应当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及其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关于合议庭产生方式
《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合议庭的产生方式,主要内容包括:
第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具体内涵。按照《意见》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另行组成合议庭”,指组成原合议庭的所有法官,以及参与原案审理的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均不得参与后案的办理工作。
(三)关于相对固定的合议庭
考虑到专业化审判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已经普遍推开,需要与之配套相对固定的审判组织,因此《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但合议庭成员应当定期轮换交流,以防止合议庭固化带来的弊端。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自身案件特点和人员构成情况,确定合理的轮换交流的期限和方式,既不能过于频繁,也不宜拉得过长。从实践情况来看,合议庭可以每年替换一部分,也可以三至五年整体轮换交流。
(四)关于审判长的确定
《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审判长的确定方式。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
第一,审判长由院庭长指定。这是诉讼法的明确要求,如《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随机分案制度,随机确定承办法官和审判长,但在程序上仍须按照诉讼法要求由院庭长指定。
第二,院庭长担任审判长。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二款,“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同时包含院、庭负责人时,由行政职务最高者担任审判长。例如,合议庭成员中既有副院长,也有审判庭庭长时,应由副院长担任审判长。
(五)关于评议时机
按照此前有关规定,为了确保评议质量,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评议案件。对此,许多地方法院反映,一些案件需要多次开庭,有的开庭后需要进一步调解或者等待被告人退赃,“五个工作日”内往往难以组织评议。经研究认为,不同层级法院对于何时组织评议分歧较大,不同类型的案件对评议时机要求也不相同,应当由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进度和案件具体情况自主决定。因此,《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就评议时机问题只是原则性要求“及时评议”,并未作出硬性规定,既是提高办案效率的导向性要求,又便于合议庭合理把握组织评议的时机。
(六)关于在线评议
随着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推进,在线诉讼、无纸化办案普遍适用,特别是受新冠疫情影响,除在线开庭、在线调解外,许多地方法院也根据实际需要,越来越多采取在线方式评议案件,确保了疫情期间审判工作不停摆,提高了审判效率,解决了多地、居家、移动办案对合议庭工作的挑战。因此,为有效规范在线评议工作,《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对在线评议作出了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明确在线评议的适用条件。线下同场评议仍然是合议庭评议的最主要方式,在线评议仅仅是补充措施。只有在合议庭成员确有客观原因、难以实现线下同场评议,同时根据案件审理进展情况,确需立即组织评议时,合议庭方能适用在线方式评议。并且,基于评议保密原则,在线评议应当依托人民法院办案平台进行,确保系统平台安全可靠。
第二,确保交互评议和连续评议。不论在线评议还是线下同场评议,合议庭成员既不能以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参加评议,也不能委托他人参加评议。实践中,一些法院探索以“异步评议”方式提高工作效率,但实际上还是以提交书面意见或录音录像的方式评议,无法实现面对面评议的交互性和连续性,不利于确保办案质量。
第三,严格落实评议保密原则。确保合议庭评议过程和内容不受外界不当干扰,是维护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量权属性、确保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故《意见》在第六条第一款中特别强调“合议庭评议过程不向未直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公开”。实践中,未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院庭长,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行使监督管理权,但不得以“列席”合议庭评议的方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七)关于评议时的发言顺序
《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基于长期形成的审判实践,部分调整了合议庭评议时的发言顺序,明确了承办法官先行发言、其他成员依次发表意见、审判长总结结论性意见的发言规则。承办法官同时担任审判长的,仍由其先发言,并作最后总结。同时,为了确保实质评议、确保评议质量,防止“形合实独”现象,《意见》第六条第三款明确,合议庭成员权利平等,独立行使表决权,在评议时不得拒绝陈述意见,同意他人意见的,应当提供事实和法律根据并论证理由,不能仅作简单表态。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制度改革要求,法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合议庭成员就同一起案件行使审判权时,权力平等、共同担责,不存在“谁级别更高,谁审批把关”的问题。这样有利于从职业身份、履行职责等方面保障法官独立表达意见。
(八)关于评议笔录的制作
为了规范评议笔录制作过程,《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评议过程应当以书面形式完整记入笔录。同时,为落实工作责任,该款规定评议笔录应当由审判辅助人员制作,并由合议庭成员和制作笔录的审判辅助人员签名。其中,制作人既可以是法官助理,也可以是书记员,具体由合议庭根据审判辅助人员配置情况和工作安排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合议庭评议内容属于审判工作秘密,评议笔录应当归入副卷,除非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否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或者调阅。
(九)关于少数服从多数和民主集中制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重申了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规定如果合议庭评议存在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也应当记入笔录。《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合议庭可以根据案情或者院庭长提出的监督意见复议;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审判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建议院庭长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专业法官会议是为审判组织办案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的工作平台,讨论形成的意见仅具有参考效力,办案决策和审判责任的承担主体仍然是合议庭;同时,为了体现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法定地位,《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十)关于合议庭审理“四类案件”时的监督管理
按照《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四类案件”或者参照“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二,院庭长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明确了院庭长对合议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包括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审理进展和评议结果,就案件审理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以及视情建议合议庭复议等。其中,“案件审理涉及的相关问题”既包括认定案件事实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也包括对案件处理效果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院庭长与合议庭意见分歧时的处理。按照《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院庭长对审理过程或者评议、复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者按照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相关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
(十一)关于裁判文书的签署和印发机制
为切实提升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意见》第九条重申了合议庭成员对于裁判文书的签署责任,明确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负责。同时规定,合议庭其他成员在签署前,可以对裁判文书的结构、表述、说理等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承办法官,以此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全面、完整反映合议庭评议意见。裁判文书经合议庭全体成员签署后,即可正式印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2015年司法责任制意见第六条,只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及院庭长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才由院庭长审核签发;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签署后即可印发。实践中,一些法院采取裁判文书送阅后签发等方式,由院庭长实质性行使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不符合改革要求和司法规律。
(十二)关于《意见》的适用范围
按照《人民陪审员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和运行机制,与单纯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七人合议庭在评议、表决机制和审判长职责等方面有其特殊规则,司法实践中关于事实审和法律审如何区分、事实问题清单规范化、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引限度等问题较为复杂,同时还涉及三人合议庭、七人合议庭的案件区分以及各自的运行规则等诸多问题,不宜在同一份文件中列明,故《意见》第十条规定,依法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运行机制另行规定。同时,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执行裁决、执行异议等事项,依法也需要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或者审核,可以参照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
三 下一步工作要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下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提出了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以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为抓手,在“全面”和“准确”上下功夫,进一步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加强改革综合配套,发挥改革整体效能,不断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一是做好相关文件的立改废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对照《意见》规定,系统梳理此前印发的关于合议庭运行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改革精神的内容,制定完善实施细则,同时按要求做好相关文件的备案工作。
二是规范办案权力运行过程。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落实《意见》精神,切实尊重合议庭办案主体地位,强调合议庭成员实质性、全程参与办案,切实防止“形合实独”现象,及时纠正不符合司法规律和改革精神的做法,并依托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工作平台,确保案件审理、咨询、合议、监督等办案工作全过程规范高效。
三是细化《意见》原则性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实际出发,根据自身审级职能、案件结构和数量、队伍构成和素质,以及所处区域发展需求等因素,对“定期轮换交流”“及时评议”等需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科学合理地细化落实。
四是研究解决难点堵点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统筹司法责任制、法官绩效考核以及法官惩戒制度等关联改革任务,加强司法责任制基本理论研究,不断探索妥善处理合议庭整体责任与合议庭成员个人责任,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与民主集中制,审判组织办案权与院庭长监督管理权、法院审判权的关系等重大问题,明确各类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具体实现路径,推动改革措施不断向精细化、具体化方向延伸。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