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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条例(2012)

发布时间 : 2022-05-19 17:18:26        来源 : 党建在线     浏览次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4号

《教育督导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9月9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省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提升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是指对省级人民政府领导、管理、保障、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有关情况的评价。

第三条 评价工作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领导,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评价工作坚持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依法依规、突出重点、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根据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当年重点任务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年度评价工作重点、实施细则。

第二章 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省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情况,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情况,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情况,加强教育保障情况,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情况。

(一)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情况主要包括: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和改善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加强和改进教育系统党的建设,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加强教育系统领导班子建设,加强和改进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把握党对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主导权,维护教育系统安全稳定等。

(二)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主要包括:落实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重大教育政策,推进国家重大教育工程、项目,深化教育改革开放等。

(三)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情况主要包括:鼓励和支持普惠性学前教育发展,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进高中阶段教育普及,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推进高等教育分类发展,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大力发展继续教育,加快发展民族教育,大力加强国防教育,办好特殊教育,保障困难群体受教育权利,及时解决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等。

(四)统筹推进教育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建立教育工作决策管理机制,制定实施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优化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制定实施各级各类教育标准,强化教育督导,建立健全教育领域军民融合发展制度机制等。

(五)加强教育保障情况主要包括:全面推进依法治教,落实教育投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等。

(六)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情况主要包括:坚持正确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完善学校管理制度,校长依法治校,教师依法执教,强化教学纪律,规范学生管理,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合法权益等。

第三章 评价的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年3月底前向各省级人民政府印发书面通知。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对上一年度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形成自评报告,于每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各省级人民政府对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受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根据督导评估指标,利用国家统计数据和调查获得的系统数据,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面向社会和学生开展满意度调查,于每年6月底前形成年度监测报告。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选定实地检查省份,制定检查方案,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国家督学组成国家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检查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自评、第三方专业机构监测和实地检查情况,列出问题清单,形成反馈意见,向接受检查的省级人民政府反馈。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反馈意见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和时限,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视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综合省级自查自评、第三方专业机构监测、实地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形成年度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报告,报经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章 评价结果的运用

第十四条 评价结果作为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整改不力、出现重特大教育安全事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形式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教督办〔2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49号),我办制定了《〈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2月12日

《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切实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49号)落到实处,督促省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教育职责、加强教育统筹管理、加大教育保障力度、落实教育优先发展,制定本细则。

一、评价的目标和总体要求

1.目标。通过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的评价,构建顶层有设计、责任有分工、规划有落实、进展有督查、奖惩有通报的监管体系,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提高履行教育职责的积极性、主动性,为各级各类教育添动力、谋发展、求突破,努力形成布局结构更加合理、治理能力更加优化、办学行为更加规范、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新局面,为加快实现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保驾护航。

2.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始终坚持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依法依规、突出重点、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把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工作作为提高地方各级政府教育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加强教育监管的重要举措,切实提高教育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水平。

(1)依法依规。评价工作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教育督导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文件的要求组织开展。

(2)突出重点。以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管理、保障、推进本区域教育改革发展稳定有关工作为评价重点,聚焦习近平教育思想的贯彻落实,聚焦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教育决策的贯彻落实,聚焦重大教育项目的实施推进,聚焦各级各类教育的突破性进展,聚焦年度教育工作要点的落实。

(3)客观公正。评价工作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参与,引入社会监督,充分考虑东中西部地区差异的实际情况,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可信度和公信力。评价指标力求全面系统,评价结果力求实事求是,评价过程力求客观公正,奖惩问责力求有据可依、合法合规。

(4)注重实效。评价工作不影响评价对象正常工作,不流于形式,注重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注重结果运用,重在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推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客观掌握情况,有针对性整改,科学决策,更好地履行教育职责。

二、评价的主要内容和测评体系

3.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提出的省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情况,落实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情况,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情况,加强教育保障情况和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情况等六方面的内容,可根据年度教育重点工作和教育督导工作要求,适当选择评价的侧重内容。

4.测评体系。根据评价的主要内容制定《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的测评体系》(详见附件),主要通过定量或定性的指标,测评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进展、存在问题和工作成效。测评体系包括六个方面评价内容,38项测评具体内容,92个测评点以及测评标准。根据各省(区、市)工作进展和呈现问题的多少确定测评结果。

三、评价的程序和具体要求

5.评价工作的程序主要包括印发通知、自查自评、监测评估、实地检查、反馈意见、整改复查、发布报告和结论等环节。

(1)印发通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长远目标和阶段性目标、重点任务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及评价办法,在广泛征求各省(区、市)及教育部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年度评价工作实施方案,于3月上旬前以书面通知形式印发各省(区、市)。

(2)自查自评。各省(区、市)按照通知要求,围绕指标体系,对上一年度履行教育职责、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后,于5月上旬前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自评报告应包括自查情况、工作成效、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并附相关佐证材料。自评报告要客观准确、数据详实、内容全面、事例具体,字数不超过5000字,以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报送。

(3)监测评估。第三方专业机构受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制定科学的评估监测方案,建立信息化监测工作平台,根据评价指标,利用国家统计数据和调查获得的系统数据,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面向社会、教师和学生开展满意度调查,6月上旬形成年度监测报告。

(4)实地检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自评报告、第三方专业机构监测报告,制定实地检查方案,于7月上旬进行实地检查,并据此形成实地检查报告。检查具体方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文件、现场抽查、随机访谈等。

(5)反馈意见。检查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自评、第三方专业机构监测评估和实地检查情况,总结受检省份履行教育职责情况,特别要列出问题清单,形成评价报告,向受检的省(区、市)反馈评价意见和建议。

(6)整改复查。受检省(区、市)按照国家督导检查的问题清单和反馈意见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和时限,明确责任部门,落实整改责任。责任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负责跟踪督办其整改落实情况。整改完成后要形成整改报告,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并于8月上旬以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报送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视各地整改情况组织复查。

(7)发布报告。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综合省级自评、监测评估、实地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形成国家评价年度总报告、分省报告(含问题清单)及整改问责建议。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对专家委员会的评价结论进行审议后,于9月底前正式发布评价报告及评价结论。对评价结论存在异议的,须在收到评价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辩意见。

四、评价报告的运用

6.评价报告作为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奖惩以及教育系统内省级教育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对教育职责履行到位、工作成效显著的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根据评价中反映出的受检省份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整改不力、出现重大及以上教育安全事故、有弄虚作假行为等情况,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形式对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出处分建议。

7.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评价结果作为本省(区、市)干部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对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整改不力、出现特重大教育安全事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区、市)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附件

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的测评体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