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进一步规范慈善组织认定条件 严格规范公开募捐行为 健全个人网络求助监管
2024-09-06 10:15:58来源:民政部官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3号已经2024年7月2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慈善组织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解读
2024-09-06 08:26 来源: 民政部网站
9月5日,民政部公布了新修订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就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办法》自2016年9月施行以来,为细化慈善组织认定条件和程序,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该修改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新修改的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删去了“本法公布前”的表述,取消了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特定时间限制,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登记成立时直接登记为慈善组织,也可以在登记成立后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修改和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根据新修改的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办法》第二条作相应修改,删除“慈善法公布前”表述。根据慈善法规定和实践需要,在《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增加“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表述。
二是完善不予认定慈善组织情形。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把严重违法失信社会组织列为不予认定慈善组织的情形。
三是修改完善有关文字表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明事项改革的决策部署,将第七条第三款的“证明材料”修改为“书面材料”。根据新修改的慈善法,在第七条、第十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并对第一条、第十二条作了文字修改。
发稿时间:2024-09-05 20:03:00来源: 央视新闻
民政部今天(5日)公布了新修订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优化公开募捐资格申请条件。新修改的慈善法将“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修改为“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放宽了时限要求,《办法》对此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办法》进一步优化完善了公开募捐资格申请条件,重点考察慈善组织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慈善组织运作的合规性。
二是细化公开募捐方案有关规定。《办法》聚焦公开募捐活动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回应社会关切,逐项细化了公开募捐方案的具体内容和有关要求。例如,增加了预期募集款物数额,明确了单次募捐活动的最长开展期限;规定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不得用同一个募捐备案编号开展多项公开募捐活动等,推动慈善组织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方便募捐对象、社会公众、有关部门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是规范合作公开募捐行为。针对合作募捐中有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未切实履行对合作方的监管职责等问题,《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募捐合作方的管理要求。例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善款募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应当细化募捐合作协议内容,通过评估、审计等手段加强对募捐合作方行为的监督等。
四是明确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后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办法》明确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当年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仍按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标准执行,之后再按照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标准执行,解决了慈善组织失去公开募捐资格后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衔接问题。
(总台央视记者 李玉梅)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解读
2024-09-06 08:23来源: 民政部网站
9月5日,民政部公布了新修订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就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办法》自2016年9月施行以来,对慈善组织依法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发挥了积极作用,是慈善法重要的配套政策之一。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慈善法进一步完善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相关规定。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民政部坚持问题导向,对《办法》进行了修订,明确提出解决措施,强化依法依规募捐。
二、修订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立足慈善法新修改的内容,保持现行《办法》基本框架、体例不变,并结合实践发展需要,对内容作了调整和细化。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优化公开募捐资格申请条件。新修改的慈善法将“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修改为“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放宽了时限要求,《办法》对此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办法》进一步优化完善了公开募捐资格申请条件,重点考察慈善组织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慈善组织运作的合规性。
二是细化公开募捐方案有关规定。《办法》聚焦公开募捐活动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回应社会关切,逐项细化了公开募捐方案的具体内容和有关要求。例如,增加了预期募集款物数额,明确了单次募捐活动的最长开展期限;规定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不得用同一个募捐备案编号开展多项公开募捐活动等,推动慈善组织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方便募捐对象、社会公众、有关部门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是规范合作公开募捐行为。针对合作募捐中有的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未切实履行对合作方的监管职责等问题,《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募捐合作方的管理要求。例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善款募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应当细化募捐合作协议内容,通过评估、审计等手段加强对募捐合作方行为的监督等。
四是明确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后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办法》明确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当年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仍按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标准执行,之后再按照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标准执行,解决了慈善组织失去公开募捐资格后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衔接问题。
民政部令第59号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是为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制定。经2016年8月29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2016年8月31日发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二)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四)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有三名以上监事组成的监事会;
(六)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八)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九)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慈善法》公布前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条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明确的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应当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应当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十六条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七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加强对募得捐赠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将公开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被依法撤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方案范本等格式文本,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09-05 23:08发布于四川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官方账号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7月2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保护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是指专门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个人,提供求助信息发布和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三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遵循合法、诚信、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为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提供服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不得对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未经指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从事求助信息发布和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个人求助网络服务。
(四)只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有功能完备的业务系统,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具备查验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的能力;
前款第一项中的运营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备案编号;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电信主管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保证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相对独立性,规范关联业务,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六)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未受到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民政部门组建评审委员会,确定拟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国务院民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名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三十日内。
第七条 除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外,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任何平台的运营主体不得开设个人求助的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其运营主体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公布后五日内,向国务院民政部门书面报告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设信息。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公布后,尚未开设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主体,应当在三十日内开设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开设后五日内向国务院民政部门书面报告账户开设信息。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公布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六十日内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序良俗,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
第九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信息实时巡查等制度,及时发现、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对求助信息的保存时间自求助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平台规则文件。对平台规则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告。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同意平台规则以及捐助资金使用、退回等约定后,向其提供服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明确告知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明确告知求助人、信息发布人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第十一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要求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提交下列求助信息和相关材料: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审核团队,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查验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求助人与求助相关的必要身份信息、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求助目标金额及用途等信息,开通筹资渠道。
第十三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归集的捐助资金应当由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项使用。专用存款账户出现变更、注销、撤销等情况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主体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告。
除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捐助资金无法原路退回等情形外,专用存款账户归集的捐助资金只能向求助人本人或者其提供的医院等账户转账。
第十四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承担捐助资金拨付审核责任,建立审核机制,加强对捐助资金拨付的审核,并及时向求助人拨付捐助资金。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监督求助人按照求助用途使用捐助资金,要求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及时更新捐助资金使用情况。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求助人筹集的捐助资金达到目标金额或者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消失时,及时关闭筹资渠道。
第十五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退回求助人因求助目的实现、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或者挪用捐助资金的,应当及时终止服务,要求相关责任人退回已经拨付的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帮助求助人、推广求助信息等名义索取捐助资金抽成、套取捐助资金等行为。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每个求助人相关的资金筹集、拨付、使用、退回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收取费用的,应当根据保本或者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项目、项目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并向社会公开。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明确告知用户并经其同意后方可收费,不得采用用户默认同意的方式收费,不得变相收费,不得搭售其他服务、捆绑收费。
第十八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约定,将专用存款账户中捐助资金产生的孳息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拨付求助人和退还捐助人的捐助资金,捐赠给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合作应当严格遵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第二十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
(二)利用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发布求助信息;
(三)伪造、捏造或者擅自变更个人求助信息;
(四)索取、收受求助人、信息发布人给予的服务协议约定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五)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助资金;
(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未公布的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在服务页面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第二十三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其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协同加强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加强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有权按照法定职责采取下列措施:
(二)要求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主体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公信力。
第二十七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置处罚;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关闭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措施。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民政等部门发现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指定后六十日内未提供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
第三十条 被取消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发布取消指定公告的当日,在平台显著位置告知社会公众,不得继续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
被取消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尚未拨付的捐助资金的拨付,督促相关责任人退回求助人因求助目的实现、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应当依法处理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来源:央视新闻| 2024年09月05日20:15:57
民政部、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今天(9月5日)联合公布《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办法》规制的范围。《办法》规制的是专门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个人,提供求助信息发布和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服务的网络平台。《办法》规定,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经民政部指定;未经指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从事求助信息发布和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个人求助网络服务。
(二)关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指定。申请指定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将根据工作安排,发布遴选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公告;组建评审委员会,确定拟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确定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公布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六十日内提供服务。
(三)关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主要规则。服务协议、求助信息发布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等平台规则文件是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持平台健康有序运营的基础。《办法》在申请指定条件中明确要求平台已制定健全的平台规则文件;对平台规则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向民政部报告;平台应当在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同意平台规则以及捐助资金使用、退回等约定后,再向其提供服务。《办法》还明确了平台要遵守的原则和信息内容管理、信息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平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自行和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
(四)关于求助信息的真实性查验。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是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定义务,《办法》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等多个角度进行了规定:
一是在申请指定条件中明确平台需具备查验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的能力。
二是规定平台应当明确告知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明确告知求助人、信息发布人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三是明确了求助人、信息发布人需要提交的求助信息和相关材料;规定平台应当建立审核团队,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
四是规定平台查验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是规定平台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
(五)关于对捐助资金的管理要求。捐助资金的安全和管理是《办法》规制的重点内容:
一是在申请指定条件中明确要求平台的运营主体与银行签订捐助资金存管协议。
二是规定平台归集的捐助资金应当由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项使用,并对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问题作出了规定。
三是规定除平台收取服务费用、捐助资金无法原路退回等情形外,专用存款账户归集的捐助资金只能向求助人本人或者其提供的医院账户等转账。
四是规定平台应当承担捐助资金拨付审核责任,建立审核机制,加强对捐助资金拨付的审核,并及时向求助人拨付捐助资金;应当监督求助人按照求助用途使用捐助资金,要求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及时更新捐助资金使用情况。
五是明确了平台要求相关责任人退回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的情形。
六是规定平台应当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每个求助人相关的资金筹集、拨付、使用、退回等信息,便于社会各界监督。
(六)关于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督管理。民政部、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将协同加强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督管理:
一是规定平台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民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其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情况。
二是明确了相关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有权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是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涉嫌违反《办法》规定的,相关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七)关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明确了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
一是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是平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规定了平台取消指定的五种情形,并明确了对被取消指定平台的后续工作要求。此外,对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总台央视记者 李玉梅)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解读
2024-09-06 08:21 来源: 民政部网站
9月5日,民政部、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公布《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个人网络求助现象不断增多,出现了一些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2016年施行的慈善法未对个人网络求助作出规定。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对慈善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慈善法,加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管理,保护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会同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办法》规制的范围。《办法》规制的是专门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个人,提供求助信息发布和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服务的网络平台。《办法》规定,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经民政部指定;未经指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从事求助信息发布和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个人求助网络服务。
(二)关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指定。申请指定为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将根据工作安排,发布遴选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公告;组建评审委员会,确定拟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确定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名单公布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六十日内提供服务。
(三)关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主要规则。服务协议、求助信息发布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等平台规则文件是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持平台健康有序运营的基础。《办法》在申请指定条件中明确要求平台已经制定健全的平台规则文件;对平台规则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向民政部报告;平台应当在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同意平台规则以及捐助资金使用、退回等约定后,再向其提供服务。《办法》还明确了平台要遵守的原则和信息内容管理、信息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平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自行和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
(四)关于求助信息的真实性查验。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是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定义务,《办法》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等多个角度进行了规定。一是在申请指定条件中明确平台需具备查验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的能力。二是规定平台应当明确告知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明确告知求助人、信息发布人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三是明确了求助人、信息发布人需要提交的求助信息和相关材料;规定平台应当建立审核团队,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四是规定平台查验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五是规定平台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
(五)关于对捐助资金的管理要求。捐助资金的安全和管理是《办法》规制的重点内容。一是在申请指定条件中明确要求平台的运营主体与银行签订捐助资金存管协议。二是规定平台归集的捐助资金应当由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项使用,并对捐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问题作出了规定。三是规定除平台收取服务费用、捐助资金无法原路退回等情形外,专用存款账户归集的捐助资金只能向求助人本人或者其提供的医院账户等转账。四是规定平台应当承担捐助资金拨付审核责任,建立审核机制,加强对捐助资金拨付的审核,并及时向求助人拨付捐助资金;应当监督求助人按照求助用途使用捐助资金,要求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及时更新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五是明确了平台要求相关责任人退回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的情形。六是规定平台应当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每个求助人相关的资金筹集、拨付、使用、退回等信息,便于社会各界监督。
(六)关于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督管理。民政部、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将协同加强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督管理。一是规定平台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民政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其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情况。二是明确了相关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有权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的监管措施。三是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七)关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明确了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责任。一是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国家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是平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规定了取消指定平台的五种情形,并明确了对被取消指定平台的后续工作要求。此外,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