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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专递

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 附: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 2023-09-26 08:17:07        来源 : 党建在线     浏览次数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7:20:21

法发〔202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3年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网络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依法维护公民权益和网络秩序

1.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有的造成了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与传统违法犯罪不同,网络暴力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坚持严惩立场,依法能动履职,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众安全感,维护网络秩序。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

2.依法惩治网络诽谤行为。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3.依法惩治网络侮辱行为。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4.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依法惩治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利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推送、传播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行为。实施网络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8.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严格执法司法,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1)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

(2)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

(3)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

(4)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

(5)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

9.依法支持民事维权。针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0.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三、畅通诉讼程序,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

11.落实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为公安机关取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12.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

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

(3)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4)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13.依法适用侮辱、诽谤刑事案件的公诉程序。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被害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请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自诉人可以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已构成犯罪但不符合公诉条件的,可以告知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14.加强立案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网络暴力犯罪案件加强立案监督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网络暴力案件立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内部监督。

15.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16.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暴力治理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四、落实工作要求,促进强化综合治理

17.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办理网络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针对相关网络暴力信息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影响消除难的现实情况,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案件进展信息,澄清事实真相,有效消除不良影响。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通过媒体公开道歉等方式,实现对受害人人格权的有效保护。对于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

18.强化衔接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统一执法司法理念,有序衔接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确保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确保案件依法稳妥处理。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各单位各司其职、高效联动的常态化工作格局,依法有效惩治、治理网络暴力违法犯罪。

19.做好法治宣传。要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充分发挥执法办案的规则引领、价值导向和行为规范作用。发布涉网络暴力典型案例,明确传导“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教育引导广大网民自觉守法,引领社会文明风尚。

20.促进网络暴力综合治理。立足执法司法职能,在依法办理涉网络暴力相关案件的基础上,做实诉源治理,深入分析滋生助推网络暴力发生的根源,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等方式,促进对网络暴力的多元共治,夯实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不断健全长效治理机制,从根本上减少网络暴力的发生,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新闻链接】

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7:24:30

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一、吴某某诽谤案

二、常某一等侮辱案

三、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

四、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五、汤某某、何某网上“骂战”被行政处罚案

六、李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七、王某某等诉龚某名誉权纠纷案

一、吴某某诽谤案

——网上随意诽谤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应当适用公诉程序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平台上以个人账号“飞哥在东莞”编发故事,为开展地产销售吸引粉丝、增加流量。2021年11月19日,吴某某在网上浏览到被害人沈某某发布的“与外公的日常”贴文,遂下载并利用贴文图片在上述网络账号上发布贴文,捏造“73岁东莞清溪企业家豪娶29岁广西大美女,赠送礼金、公寓、豪车”。上述贴文信息在网络上被大量转载、讨论,引起网民对沈某某肆意谩骂、诋毁,相关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贴文信息的讨论量为75608条、转发量为31485次、阅读量为4.7亿余次,造成极恶劣社会影响。此外,被告人吴某某还针对闵某捏造并在网上发布诽谤信息。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吴某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信息网络上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况,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传统侮辱、诽谤多发生在熟人之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最大限度修复社会关系,刑法将此类案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并设置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例外情形。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侮辱、诽谤的行为对象发生重大变化。以网络暴力为例,所涉侮辱、诽谤行为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对此,要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依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提起公诉。需要注意的是,随意选择对象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可以使相关信息在线上以“网速”传播,迅速引发大规模负面评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益,还会产生“人人自危”的群体恐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应当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重要判断因素。

本案即是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的网络暴力案件,行为人为博取网络流量,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捏造低俗信息诽谤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负面评论,累计阅读量超过4亿次,社会影响恶劣。基于此,办案机关认为本案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形,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诽谤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二、常某一等侮辱案

——网络侮辱造成被害人自杀,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应当适用公诉程序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一之子在德阳某游泳馆游泳时,因与安某某发生碰撞后向安某某作吐口水动作,被安某某丈夫乔某某将头按入水中并掌掴。常某一闻讯与安某某、乔某某发生争执,并进入游泳馆女更衣室与安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民警接警后调解未果。次日上午,常某一、周某(另案处理)到乔某某单位反映上述情况,要求对乔某某作出处理,并拍摄该单位公示栏中乔某某姓名、职务、免冠照片等;下午,被告人常某一和被告人常某二(常某一堂妹)等人到安某某单位,要求立即处理安某某,并吵闹、言语攻击安某某,引发群众围观。常某一通过安某某单位微信公众号获取其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截图。此后,被告人常某一、常某二和被告人孙某某(常某一表妹)将乔某某、安某某的相关个人信息与上述游泳池事件视频关联,通过微信群、微博发布带有情绪性、侮辱性的贴文和评论,并推送给多家网络媒体。涉案游泳池事件被多家媒体报道、转载,在网络上引发大量针对乔某某、安某某的诋毁、谩骂。其间,乔某某、安某某通过他人与常某一联系协商未果。同月25日,安某某服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对常某一等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利用涉案泳池冲突事件煽动网络暴力,公然贬损被害人人格、损坏被害人名誉,造成被害人安某某不堪负面舆论的精神压力而自杀身亡。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自首、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乔某某过错情况,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常某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常某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常某一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与线下暴力直接造成人身伤害不同,网络暴力主要通过发布、传播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尊严等人格权益,实质是语言暴力。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加之网络暴力信息“夺人眼球”,所涉信息极易在互联网空间被海量放大,快速扩散、发酵形成舆论风暴。网络暴力所引发的群体性网络负面言论,使得被害人面对海量信息的传播而无所适从、无从反抗,导致“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近年来,网络暴力引发的悲剧接连发生,亟需依法予以严惩。

本案即是网络暴力引发严重后果的案件,行为人发布侮辱性言论,并通过网络推送,引发大量针对被害人的网络诋毁、谩骂,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基于此,办案机关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侮辱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判刑。

三、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

——网上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某某曾与被告人李某某交往,其间,李某某拍摄了王某某裸照。两人分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诉人微信粉丝群(成员400余人)内发布“爆料”文章,并配有自诉人裸照、“有偿约炮”“床照”等文字。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将上述文章、照片编辑后分期在微博账号上发布,相关贴文被转发2万次,评论115次,点赞1033次,引起网民大量嘲讽攻击,给自诉人造成极大心理压力。被告人还在有关网络平台公开前述贴文的网络链接,被多个粉丝众多的网络账号转发,个别账号粉丝超过100万。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自诉人私密照片、侮辱性文字等信息,公然侮辱自诉人,致使相关信息被大量转发,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认罪等情节,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由于网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更加突显,集中表现为传播范围更大、传播速度更快。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考虑到手机等移动网络终端已广泛普及,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浏览数量入罪应当特别慎重,以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即是网络侮辱案件,行为人发布包含被害人裸照等私密信息的网络贴文,并肆意发布低俗侮辱言论,致使相关信息大规模传播,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尊严,应当认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判刑。

四、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购买并通过信息网络发布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报复网络主播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李某某及其父母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刘某某编辑上述照片等信息并添加诅咒文字后,通过几十个网络账号多次发布,称“李某某的身份证号,大家拿去借网贷”,相关网络贴文的阅读量达1万余次,引起大量负面评论。刘某某还利用网络账号大量添加被害人李某某粉丝,以私信发送李某某照片等个人身份信息,并扬言要蹲点杀害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2019年4、5月间直播收入减少4万余元,大量粉丝对其取消关注。

【裁判结果】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退赃等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所涉行为类型多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即为类型之一。特别是,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导致网络暴力直接针对具体个体,危害更加严重,甚至还可能转化为网下暴力,进而对人身权益带来直接损害。基于此,对网络暴力所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严厉惩治,以有效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本案即是通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网络暴力案件,行为人购买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对外发布,严重侵犯被害人个人信息权益,且对被害人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滋扰,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判刑。

五、汤某某、何某网上“骂战”被行政处罚案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网络暴力行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汤某某和何某因琐事多次发生冲突,未能协商解决。后双方矛盾日益激化,于同年6月在多个网络平台发布视频泄愤,相互谩骂。随着“骂战”升级,二人开始捏造对方非法持枪、抢劫、强奸等不实信息,引发大量网民围观,跟进评论、嘲讽、谩骂,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处理结果】

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依法传唤汤某某、何某,告知双方在网络上发布言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侵犯他人名誉或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法对汤某某、何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责令删除相关违法视频。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行为类型复杂多样,危害程度差异较大。基于此,在依法严惩网络暴力犯罪的同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好行刑衔接工作,贯彻综合治理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据此,对于实施网络诽谤、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即是网络暴力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行为人实施网络“骂战”,相互谩骂、诋毁,在损害对方名誉权的同时,破坏网络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责令删除违法信息,教育双方遵守法律法规,及时制止了网络暴力滋生蔓延和违法行为继续升级。

六、李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为避免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基本案情】

自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被告张某某使用其拥有40万粉丝的网络账号直播40余次,发布针对李某某的视频,其中含有大量谩骂和人身攻击言辞。引发网民围观,跟进评论、嘲讽、诋毁。同时,张某某还组建粉丝群,煽动他人辱骂李某某。李某某据此向法院提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法庭释明后,张某某仍每晚定时直播,继续针对李某某发布相关侵权言论,并公开李某某数位身份证号码。2023年7月6日,李某某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定认为:结合张某某既往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且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涉案直播视频播放量较高,若不及时制止,将极大增加原告李某某的维权负担,导致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据此,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张某某立即停止在涉案账号中发布侵害李某某名誉权的内容。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张某某已停止相关行为。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实施,与现实空间之中的侵害行为具有明显不同。特别是,网络暴力的强度及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往往与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速度、规模直接相关联。基于此,阻断网络暴力信息扩散、发酵往往具有急迫性,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对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据此,权利人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网络暴力行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本案即是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案例,被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的持续时间较长、信息受众群体规模巨大,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一周内即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制止了被告继续实施相关行为,有力维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

七、王某某等诉龚某名誉权纠纷案

——为有效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可以判令行为人通过公开道歉等方式消除不良影响

【基本案情】

王某某、高某夫妇与龚某系邻居,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2022年6月,龚某在成员百余人的“互帮互助群”和“邻里互助群”小区微信群内,发布针对王某某夫妇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及道德品行方面的言论。王某某、高某认为龚某的言论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导致了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等后果,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龚某在上述微信群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龚某在近百人的小区微信群内发布的针对王某某、高某夫妇的涉案言论,易使涉案微信群内的其他成员陷入错误判断,造成其人格受贬损、名誉被诋毁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认定龚某发表的涉案言论构成侵犯王某某、高某名誉权,判决龚某在涉案两个微信群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涉案微信群之一已解散,在执行法官见证下,龚某逐户上门说明情况,同时在楼道口张贴致歉公告。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信息往往具有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大、影响消除难的特点。办案机关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澄清事实真相,有效消除不良影响,是遏制网络暴力危害、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要方面。对于相关民事案件,除了让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判令其通过公开道歉等方式,及时消除不良影响,实现对受害人人格权的有效保护。

本案即是判令行为人公开道歉的案例,被告涉案言论在小区微信群传播,影响受害人的日常生活,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基于此,为受害人及时消除不良影响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在涉案微信群解散、不具备线上执行条件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全程陪同被告逐户上门说明情况、澄清事实,不仅为受害人有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还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守法,引领社会文明风尚。



“两高一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依法惩治网络暴力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发布时间:2023-09-25 19:03:57

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暨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李文峰、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孙萍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1.《意见》内容十分丰富,共有二十条,涉及十个方面。《意见》在起草过程之中有何考虑,以确保其充分发挥有效治理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周加海:确保相关规定既于法有据又务实管用,能够依法有效治理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是我们研究制定《意见》所力求达到的目标。为此,在起草过程中,我们确立了从明确法律责任、明确政策要求、重视诉源治理三方面多管齐下的总体思路:

一是明确各种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法律层面,网络暴力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违法犯罪类型,而是包括多种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网络暴力的不同表现,对各种网络暴力行为的性质认定和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包括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既为执法办案实践提供具体指引,又为在网络空间发布信息明确行为边界;既震慑违法犯罪,又引导广大网民自觉守法。

二是强调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网络暴力不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也污染、毒害网络生态,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深恶痛绝。为此,《意见》明确规定,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要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网络暴力事件往往参与者众,责任认定和区分较为困难,“法不责众”的现象客观存在。为此,《意见》特别强调,要坚持严格执法司法,依法严肃追究网暴者的法律责任,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

三是要求能动履职、“惩”“治”结合。由于网络的匿名性,网暴受害者在取证维权方面往往存在困难。《意见》一方面要求落实协助侮辱、诽谤刑事案件自诉人取证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相关案件的公诉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网络暴力成因复杂,需要综合治理。《意见》强调,要依法能动履职,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等方式,做实诉源治理,促进多元共治,健全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遏制网络暴力、净化网络空间。

2.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检察机关主要做了哪些工作,取得了哪些成效?下一步有哪些工作考虑?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李文峰:近年来,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在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有时也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特别是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频频发生,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人格权、人格尊严,也严重污染网络生态、毒化网络风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检察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积极主动适应网络时代人民群众维权新情况新要求新期待,准确把握网络时代的案件特点,强化顶层设计和宏观指导,坚持高质效履职办案。

一是强化检察履职,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2023年4月,最高检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网络法治工作的意见》,围绕党的二十大关于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的重要部署,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其中,明确要求依法严惩“网络暴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相关犯罪,深挖背后的产业链利益链,严厉打击“网络水军”造谣引流、舆情敲诈、刷量控评、有偿删帖等行为涉嫌的相关犯罪。2019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嫌侮辱、诽谤罪的犯罪嫌疑人213人,起诉涉嫌侮辱、诽谤罪的被告人415人,批准逮捕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嫌疑人1.5万余人,起诉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被告人3.6万余人。对社会广泛关注的网络暴力犯罪案件强化督办指导,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建立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及时督办、跟踪指导,严把案件质量标准。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将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作为网络暴力溯源治理的基本抓手和重要路径,截至今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案件1万余件。

二是强化规范指引,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文件。2013年,最高检与最高法院联合制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司法认定问题。此外,为了规范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切实提高检察综合履职能力,最高检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制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是强化法治宣传引导,释放网络空间不容犯罪藏身的强烈信号。2021年,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实施,检察机关自觉深入贯彻落实好民法典相关精神,加强对检察办案的指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2022年,最高检以“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为主题发布了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包括备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案”“‘辣笔小球’侮辱、诋毁卫国戍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等,引导社会自觉规范网络空间行为,营造清朗网络生态环境。同时,制发六号检察建议推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网络犯罪预防和治理。

四是强化多元共治,形成依法惩治工作合力。网络暴力案件普遍存在行为跨区域、调查取证对象范围广、体量大,行为定性难等问题,尤其是自诉案件当事人面临着“取证难、举证难、证明难”。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引导及时、规范、全面侦查取证、查清事实,在证据标准、程序适用上强化沟通,增强打击合力。今天发布的《指意见》也是三方密切协作的成果。此外,最高检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协同整治“自媒体”造谣传谣、假冒仿冒、违规营利等突出问题。地方法院、检察院也在共同积极探索强化针对发布网络虚假信息、虚假广告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和审判工作。

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以《意见》出台为契机,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责任担当,以更高质量的检察履职为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是加大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依法惩治力度。认真执行《意见》有关规定,坚决依法惩治网暴“按键伤人”,从严追诉网络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彻底斩断犯罪链条、铲除黑灰产业,推动网络生态治理,助力网络法治建设。

二是不断健全完善法律适用规则。准确把握网络暴力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政策界限,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相关法律的修改,适时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完善法律适用规则,有力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

三是推动网络暴力源头治理。检察机关将继续结合司法办案,将“惩”“防”“治”结合起来,坚持惩处为要、预防为先、治理为本,通过全面、一体履职,推动加强行政监管、强化行业治理、落实平台责任,协同推进社会共治。

3.新闻发布会提到,有效惩治网络暴力犯罪关键在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畅通刑事追诉程序。那么,《意见》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适用公诉程序作了哪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周加海:这是《意见》的重点内容之一。《意见》在第三部分“畅通诉讼程序,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用多个条文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公诉标准和程序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首先要说明的是,进一步明确网络侮辱、诽谤的公诉标准,是落实刑法规定、依法惩治网络暴力的现实需要、迫切需要。传统的侮辱、诽谤犯罪多发生在熟人之间,且往往事出有因,为了保护被害人隐私、促进修复社会关系,刑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制度,也就是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刑法同时也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就是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犯罪应当适用公诉程序。与传统的侮辱、诽谤相比,网络侮辱、诽谤有很大变化。一方面,由于网络的群体性,网络暴力的危害通常要远远大于传统的侮辱、诽谤;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的匿名性,被害人常常又无法自行取证维权,以致不少网络暴力事件最终陷入“法不责众”、不了了之的结局。被网暴者遭受严重侵害,甚至付出生命代价,“按键伤人”甚至“按键杀人”的网暴者却没有受到应有追究。这样的状况必须改变!适应网络时代形势变化,进一步明确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标准,让网暴者受到制裁、付出代价,为被害人讨回公道、伸张正义,回应社会关切、净化网络生态,是法律的应有功能,是司法的应尽职责。

针对网络暴力特点,《意见》对网络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的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四项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项。一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这是网络暴力案件中危害最严重、最极端,对公众安全感和社会秩序冲击最为强烈的情形。不将其规定为应当公诉的情形,显然有违法律精神和社会预期。二是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随意实施网络暴力的,性质尤为恶劣,同时被害人取证维权也更加困难,受害程度往往也更加严重。总结有关网络暴力案件特点,将此规定为应当公诉的一种情形。三是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规定这一项,是为了有效震慑和惩治那些屡教不改,甚至专门充当“网络打手”的不法分子。四是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网络黑灰产为了吸睛引流、牟取不法利益,置道德、法律底线于不顾,肆意搅动舆论漩涡,是网络暴力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为此,明确规定这种情形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

此外,《意见》还就网络侮辱、诽谤刑事案件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的协调衔接问题作了规定。对此,前面已作介绍,不再重复。

4.近年来,检察机关成功办理了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等案件,这些案件办理的成功经验做法,在《意见》中是否有所体现?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李文峰:2020年12月,杭州两男子偷拍取快递女子并在网上造谣其出轨,引发网络舆情风暴,仅微博话题“被造谣出轨女子至今找不到工作”阅读量就达4.7亿次、话题讨论5.8万人次,当事人遭遇“社会性死亡”。该事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检察机关牢牢把握案件特点,通过依法、及时、准确办理典型个案,指导类案处理,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意见》充分吸收借鉴了检察机关好的经验和做法。具体包括:

一是明确“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衔接问题。“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案”中,由于本案被侵害对象系随意选取,具有不特定性,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被侵害对象,严重破坏了广大公众安全感。对此类案件,由自诉人收集证据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难度很大,只有通过公诉程序追诉才能及时、有效收集、固定证据,依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意见》吸收借鉴该案经验做法,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是明确“自诉转公诉”的公诉标准问题。从“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案”看,网络涉及面广、浏览量大,一旦扩散,往往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与传统的发生在熟人之间、社区传播形式的诽谤案件不同,通过网络诽谤他人,诽谤信息经由网络广泛传播,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权,如果破坏了公序良俗和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犯罪“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有鉴于此,《意见》要求,准确把握诽谤罪的公诉条件,对于网络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

三是畅通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从“杭州女子取快递被诽谤案”看,网络诽谤传播广、危害大、影响难消除,被害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维权难,通过自诉很难实现权利救济,更无法通过自诉有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有鉴于此,《意见》进一步落实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加强立案监督工作,明确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暴力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损害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应该说,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能动履职,从实践角度为《意见》贡献了检察智慧和检察力量。

5.请介绍下近年来公安机关在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方面有哪些举措?《意见》发布后,公安机关将如何进一步加大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好公民合法权益和正常网络秩序?

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 孙萍:公安部高度重视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打击治理工作。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正常网络秩序。以今年工作为例,一是依托“净网2023”专项行动和夏季治安打击整治行动,发起打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集群战役,针对人身攻击、造谣传谣、“人肉搜索”等突出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幕后网暴“黑手”“推手”,持续强化线索发现和打击惩处,查处了网暴“湖北武汉被撞小学生妈妈”案、江苏无锡章某雇佣“网络水军”网暴他人案等一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截至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在今年“夏季行动”期间抓获涉嫌网络暴力犯罪嫌疑人35人、行政处罚57人、批评教育472人。二是依托网络安全宣传周等活动,公开曝光多起网络暴力典型案例,释放“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的理念,教育警示广大网民文明上网、理性表达,自觉守法。

下一步,公安部将严格执行《意见》规定,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行为,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和普法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活动,使办案民警熟练掌握、正确运用《意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尺度,加大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好正常的网络秩序。同时,切实落实好“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法律宣讲、以案释法、曝光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教育引导广大网民遵纪守法,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法治氛围,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二是持续加大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打击力度。对公民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或者举报的网络暴力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经审查认为符合公诉条件的,依法及时立案侦查。我们将继续依托“净网2023”专项行动和夏季治安打击整治行动,依法重点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网络暴力案件,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或者利用“深度合成”技术、组织“水军”“打手”实施的案件,以及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是切实落实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公安机关将全力做好协助取证工作,切实帮助被害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是积极促进网络暴力综合治理。立足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与网信、宣传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协同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同时,常态化开展网络安全监督执法,压紧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主体责任,推动网站平台强化企业自治、完善管理规范、健全畅通举报渠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阻断制止网络暴力案事件,有效实现源头治理。

6.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诽谤、网络造谣等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意见》与《2013年解释》是何关系?记者注意到,《意见》多处提到:“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句话,实践中应当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周加海: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正如本《意见》引言部分提到的,《2013年解释》是《意见》的制定依据之一,《意见》并没有、也不可能修改《2013年解释》的有关规定。《意见》是聚焦网络暴力违法犯罪,针对当前执法司法实践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法律适用、政策界限所作的进一步细化、进一步明确。

网络暴力行为可能既构成侮辱罪、诽谤罪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也同时符合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或者非法经营等犯罪的构成。例如,有人网上编造他人谣言,他人提出交涉后,要求他人花钱消灾,否则还要把事情再搞大,就可能同时构成诽谤罪和敲诈勒索罪。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意见》明确:“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办理网络暴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意见》为指引,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正确选择诉讼程序,恰当确定法律责任。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9-13 17:45: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9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9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9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96

法释〔20132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9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589次会议、20139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12-12 18:16:00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99日联合发布了法释〔201321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对依法准确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主要内容等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并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截至20136月,我国网民已达5.91亿,手机网民已达4.64亿。信息网络的普及,不仅促进了经济社会快速、平稳发展,也方便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还推动了人民群众依法积极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有人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有人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炮制谣言,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还有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所谓“网络公关公司”及“网络推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广大人民群众深受其害,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要求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国家为加强信息网络管理,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对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是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虽然刑法对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早已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尚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

为确保法律适用统一,依法惩治、有效防范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当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起草了《解释》。20139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9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解释》符合刑法规定精神,体现信息网络特点,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第一,立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有的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网络造谣、传谣活动也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解释》通过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恢复名誉,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网络秩序是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制网络行为,是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的现实需要。《解释》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严密了刑事法网,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科学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诽谤罪等传统犯罪在信息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解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针对网络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实际危害,明确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同时,《解释》对相关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等也作出明确规定。为依法惩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确保严格依法办案。

第三,明确法律界限,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广大网民通过网络表达意见、关注社会问题、进行舆论监督,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方式。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始终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通过网络上的各种信息和评论,能够了解社会情况和群众对公共事务的意见和建议。但网民在行使表达权的同时,不能触及法律底线。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所谓“言论自由”。出台《解释》不是为了“管制”网络言论。《解释》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也严格区分恶意造谣、恶意传谣行为与不明真相发帖、转帖行为之间的界限,有助于确保公众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

第四,注重教育引导,推动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解释》同时还具有教育、引导作用,有助于促使广大网民自觉规范上网言行,营造健康、积极的网络环境,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解释》立足当前实际,依法打击公众反映强烈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有助于促进相关部门加强对信息网络的日常管理,完善网络违法犯罪防范机制,推动信息网络健康、有序发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方式及具体认定;(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方式及具体认定;(4)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及数额标准;(5)所涉共同犯罪和犯罪竞合的处理;(6)对信息网络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界定,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分别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以及诽谤信息数量的累计计算等问题。

1、“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三种行为方式:

一是“捏造并散布”。即《解释》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是最为典型的网络诽谤行为方式,具体是指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后,由本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后,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后者也包括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后,支付报酬雇用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二是“篡改并散布”。即《解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该项规定主要针对“歪曲捏造”的情形。“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也就是“实质性修改”,即故意改变事实。如网络上出现一个原始帖子,称“某被害人在某酒店与异性友人共进晚餐”。原帖内容可能是真实的,或者即使失真,也达不到“损害名誉”的程度。行为人为达到诽谤他人的目的,借题发挥,恶意地将原帖内容歪曲修改为“某被害人与其情妇在某酒店开房过夜”。这就是典型的“篡改”,且“篡改”后的内容已经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实践中除“歪曲捏造”外、还存在故意放大、渲染等情形。对此除非达到“实质性修改”的程度,否则一般不能认定为“篡改”。

三是“明知是捏造而散布”。即《解释》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本条前款两项规定是针对造谣者,本款规定针对恶意传谣者。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实践中要严格区分构成犯罪的恶意诽谤行为和普通网民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进行的发帖、转帖行为。适用本款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关于“明知”的认定。“明知”在刑法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知道”,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特定的事实,例如行为人及其“上家”均承认,行为人明确知道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系“上家”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二是“应当知道”,即行为人虽否认自己知道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系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但基于相关证据,能够推定行为人知道该情况,且行为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要依法有据,不能主观指证,必须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在认定“应当知道”时应当特别慎重,要将恶意传谣者与不明真相的无恶意传谣者区别开来。实践中如果把握不准或有争议的,应当本着“就低不就高”、“有利行为人”的原则,不认定为“应当知道”。

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本款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且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主要考虑是,对于恶意传谣者与造谣者也要区别对待。恶意传谣者不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源头”,判定其行为性质,也应当注意考察具体情节的恶劣程度。需要说明的是,“情节恶劣”不同于诽谤罪入罪标准的“情节严重”,它指的是恶意传谣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行为的恶劣程度,如行为人的动机卑劣、散布的诽谤信息内容恶毒、或者行为人长期诽谤他人等。

2、“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才构成诽谤罪。《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认定网络诽谤犯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入罪门槛。

一是数量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如果一个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被众多人所点击、浏览而知晓,就说明被害人的名誉已经受到损害,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解释》将被点击、浏览次数确定为“五千次”,是依据实证调研的结果,也参考了有关司法解释的先例。将被转发次数确定为“五百次”,与被点击、浏览次数保持一比十的关系,是根据网络传播规律,听取了专业部门意见,进行了技术论证,严格审慎确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规定的上述数量标准,是指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这就意味着,在计算具体数量时,应当扣除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也应当扣除网站管理人员为维护网站而点击等的次数。此外,还应扣除其他故意虚增而点击等,导致统计失真的次数。

二是危害后果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如果网络诽谤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已经造成上述后果,显然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犯罪。此种情形就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主观恶性标准。《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对于这种屡教不改,反复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人,不论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也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后果,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为了明确网络诽谤刑事案件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惩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犯罪。

关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形。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进而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显然属于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关于“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形。主要是指妨害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引发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学习秩序、工作秩序等公共秩序的混乱。关于“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情形。民族、宗教问题关系到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属于非常重要的国家利益。如果行为人实施诽谤犯罪涉及民族、宗教问题,进而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破坏民族团结、宗教政策的,属于对国家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关于“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不间断地恶意诽谤多人,不仅侵犯了各个被害人的名誉权,实际上也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如果对此也适用自诉程序,需要多个被害人分别提起自诉且需要并案处理,不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行为人通过诽谤特定的对象,抹黑我国的政治制度,损害我国的国家形象,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大。关于“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情形。主要是指诽谤外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等,引发外事交涉、外交抗议等情形。

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对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些腐败案件最先就是在网络上曝光,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随后得到了及时的处理。对于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那些打着“网络反腐”的幌子,恶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尤其是有组织地大肆诽谤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的,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严格入罪标准,防止误伤那些积极进行舆论监督、但部分举报内容失实的举报者。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

信息网络既是工作、生活、学习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也是公众沟通交流的主要媒介和平台,体现出较强的“工具性”和“公共性”特征。《解释》第五条结合信息网络的上述两种属性,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

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认定及处理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性特征。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如果利用信息网络辱骂特定的个人,则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竞合。如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应按照《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同时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的破坏。对于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辱骂他人的,要重在教育,强化管理,一般不要轻易适用本款规定按犯罪处理。

2、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的认定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信息网络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和社会属性。网络社会已经与现实社会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信息必然会对现实社会产生直接的、实实在在的影响。显而易见,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进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此类行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该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如果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处理。二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在导致网络秩序混乱的同时,往往会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对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

《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方式。

1、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方式

《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两种方式。“发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相关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而“删帖型”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有关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先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然后主动联系被害人,以删除上述负面信息为条件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财物。与“发帖型”敲诈勒索相比,“删帖型”敲诈勒索通常要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例如行为人自己建立或者经营所谓的“维权网站”,收集不利于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后,发布在该网站,然后与被害人联系并告知该网站上有不利于被害人的负面信息,要求对方将特定数额的钱款存入指定的账户,否则就要继续在网络上发布或者炒作相关的负面信息。由此达到索取财物的非法目的。

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解释》第六条采用了“索取”的表述,意味着认定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尤其是对于“删帖型”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没有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害人主动上门联系请求删帖,但并不同意支付费用,而行为人以不支付费用,或者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就不删帖甚至将对负面信息进一步炒作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进而索取费用的,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解释》第六条采用的是“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的涉及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其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索取公私财物,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法经营犯罪,反映出当前网络犯罪的非法牟利特征突出,组织链条明显。《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数额标准等问题。

1、“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认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该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不得从事互联网有偿信息服务。当前,一些“网络公关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提供非法删帖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属于未经国家许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中“等服务活动”的情形。

2、“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

当前,一些“网络公关公司”、“营销公司”通过在信息网络上进行信息炒作、发布不实信息等方式,吸引公众关注,进而牟取非法利益。这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为诽谤、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提供了传播虚假信息的手段、平台,扩大了信息网络上虚假信息的影响范围。不仅扰乱网络秩序,而且破坏了市场管理秩序,是当前信息网络上种种乱象的重要推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个别网民并非专门从事经营活动,只是偶尔一两次帮助他人发帖,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即使数额达到了《解释》规定的标准,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3、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二是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当前一些“网络公关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删帖”业务,但删除的信息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广大网民发布的真实信息。国家依法保护网络用户合法的信息交流活动,这属于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其行为既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管理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解释》明确规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但发布的信息是真实的,即使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4、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了个人和单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此外,《解释》第二款还明确了个人和单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分别是“情节严重”标准的五倍以上。符合该数额标准的,应依法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共同犯罪的认定和犯罪竞合的处理

1、共同犯罪的认定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行为人在实践中可能面临资金、场所、技术等方面的困难,进而寻求他人的帮助,从而涉及共同犯罪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前提。如果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即使客观上提供了资金、场所、技术等帮助,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2、犯罪竞合的处理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针对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上述情形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