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
2023年8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3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企业标准化水平,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公开以及企业标准化的促进、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企业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创新驱动、质量提升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纲要、规划、政策;实施和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反馈标准实施信息;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完善企业标准体系,引导员工自觉参与执行标准,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持续改进标准的实施及相关标准化技术活动等。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在生产、经营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标准化方法,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提升标准化能力,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政策措施,形成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标准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企业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鼓励企业执行推荐性标准。
企业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第八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质量效益和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鼓励企业对标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基于创新技术成果和良好实践经验,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支撑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
第九条 企业标准制定程序一般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复审、废止。
第十条 企业在制定标准时,需要参考或者引用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参考或者引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标准的,应当符合版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整合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源,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
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没有相应标准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自行制定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企业标准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进行编号。企业标准的编号依次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顺序号、年份号组成。
企业标准代号为“Q”,企业代号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或者阿拉伯数字或者两者兼用组成。
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企业标准形式各自编号、发布。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另有规定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其采用的包装标准。
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进行更新。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对有关企业标准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自我声明公开。
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参加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鼓励企业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机构反馈标准实施信息。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应当对其制定的相关企业标准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鼓励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创建,树立行业发展标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推动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先进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标准成为行业的“领跑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施标准融资增信制度。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建立支持企业标准创新的专项基金,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给予标准化水平高的企业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标准交易、标准质押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对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持续开展对标达标活动,提高企业质量竞争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化交流与合作,鼓励企业参加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工作、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开展标准化专业技术服务工作,提升标准化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水平,服务企业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设标准化课程或者专业,加强企业标准化人才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完善标准化人才培养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具有自主创新技术、起到引领示范作用、产生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标准奖励力度。支持将先进企业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依法对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特殊重点领域可以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不实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十条 企业未公开其提供产品和服务执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该企业标准,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自我声明公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中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标准化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公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律解读】
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负责同志答记者问
|
|
|
|
|
|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负责同志就《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题一:《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出台目的是什么?
答: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实施以来,国家先后发布了《标准化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此背景下,《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出台目的主要为三个方面:
一是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提出的新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增强微观主体活力,发挥企业主观能动性,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和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通过出台《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贯彻落实有关决策部署,为全面服务企业标准化工作,全面优化企业标准化工作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二是适应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方式变化的要求。2018年1月1日,修订后的《标准化法》正式实施,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代替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通过出台《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规定与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相关的要求,保障制度的落地实施。
三是将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标准化工作改革以来,企业标准化工作改革积累的行之有效做法,比如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双随机、一公开” 监督抽查、对标达标、标准化良好行为等,需要纳入规章,更好支撑和保障企业标准化工作开展。
问题二:《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主要包括总则、企业标准的制定、企业执行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企业标准化促进与服务、监督管理、附则等内容。
第一条至第六条为总则部分,主要明确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企业标准定义、企业标准化的基本原则、基本任务,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在企业标准化促进发展中的任务等;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为企业标准的制定部分,主要规定了依标生产、企业标准制定的原则、制定程序、知识产权、联合制定企业标准、试验方法和编号规则等;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为自我声明公开部分,主要提出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内容、公开主体和时间、公开渠道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为促进与服务部分,主要提出了促进企业标准化工作和为企业标准化工作提供服务保障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为监督管理部分,主要规定了对企业标准监督检查的范围、方式、内容以及处置措施等;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为附则部分,主要明确了例外情形和生效时间。
问题三:在为企业标准化工作营造更加优良的环境,激发企业标准化工作内生动力方面,《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有哪些举措?
答:本次修订坚持企业主体、市场驱动,在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企业标准化工作内生动力方面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举措:
一是用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代替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与备案制相比,企业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一项标准,仅仅需要10分钟左右的时间,并且不需要任何费用,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为企业节约了大量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除特殊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企业的标准化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无事不扰”,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更加优良的环境。
三是加大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激励和服务力度。加大对具有自主创新技术、起到引领示范作用、产生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标准奖励力度,支持将先进企业标准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丰富标准化服务供给,支持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化交流与合作,为企业参加国内、国际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参与政府和国际标准制定提供便利。
问题四:《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在高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方面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在营造有利于提高企业标准技术水平,推动企业不断拉高企业标准高线,以及对标国际水平提升企业标准水平方面,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作出了详细规定。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加大对起到引领示范作用、产生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标准奖励力度;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标准技术水平低于推荐性标准不明示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问题五:《标准化法》规定,执行企业标准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本次修改对企业标准少于或者技术要求低于推荐性标准提出了公开要求,主要有哪些考虑?
答:《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该规定主要出于以下考量:
一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推荐性标准是综合考虑科技发展、社会消费水平等各种因素制定出来的,符合或者接近广大消费者的心理预期与常规定位,低于推荐性标准应该让消费者知情。二是通过要求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明示其指标情况,充分保障消费者选择权。三是企业是微观高质量发展的主体,通过该项规定进一步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
问题六、本次规章修订中,对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增加了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等相关要求,主要有哪些考虑?
《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主要考虑到,保证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落地实施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其中,监督检查过程中使用的方法应该是为各相关方广为接受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公平、公正,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中规定的方法恰恰是经过实践检验、普遍认可、广泛使用的成熟方法,也与我国各级政府的监管工作实际相协调。统筹考虑到企业标准的管理和监督,便于自我声明公开制度落地实施,在规章中明确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应当引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没有相应标准的应当自行制定科学合理、准确可靠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
问题七:本次修订增加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请介绍“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等有关要求。
答:自我声明公开是对企业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基础和前提,公开渠道的安全、可追溯是企业标准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该规定是自我声明公开制度设计完整性的一个环节,能有效保障各相关方利益,便于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鼓励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自我声明公开。对于在其他渠道公开的,应当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问题八:本次修改在制度创新上有哪些重大突破?
答:《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的制度创新突破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是标准化运行机制的深度创新,一方面以标准创新先行带动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促进企业不断追求标准与技术创新的内在机能和运转方式。另一方面促进企业及时将先进适用科技创新成果融入标准,提升标准技术水平,以标准创新助推创新技术和产品市场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二是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标准决定质量,有什么样的标准就有什么样的质量,只有高标准才有高质量”,企业标准“领跑者”以高水平标准引领产品和服务高质量发展,扩大中高端产品和服务供给,支撑高质量发展,助推形成“标准领跑、产品领跑、企业领跑、品牌领跑”的高质量发展格局。
三是实施标准融资增信制度。通过建立支持企业标准创新的专项基金,给予标准化水平高的企业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标准交易、标准质押等活动,为广大企业扩充融资渠道,有效解决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延伸阅读】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前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名称规范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企业为表明主营业务的具体特性,将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参照行业习惯或者有专业文献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
(一)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二)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三)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等,其行业或者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不再标明。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字号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除有投资关系外,前款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同时各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除有投资关系外,该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前款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三章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根据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取符合要求的企业名称,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称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名称保留告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保留期内的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转让信息。
第三十条 企业授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的授权方与使用方应当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责令企业变更名称。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三条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二)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三)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四)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争议裁决标准的企业名称争议;
(五)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五章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裁决人员,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六)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七)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答辩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
第四十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企业登记机关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企业被裁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四条 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查,并告知争议双方。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就争议企业名称发生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企业登记机关。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注销,或者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裁决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争议裁决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书面向企业登记机关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撤回的,终止争议审查程序,并告知争议双方。
第四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
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自律,不得从事相关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成。母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是母公司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参股公司是母公司拥有部分股权但是没有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第五十四条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违规名称纠正、名称争议裁决等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解读
|
|
|
|
|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是市场准入的重要基础制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是原国家工商局于1999年12月制定的部门规章,曾于2004年修改个别条款,在保护企业名称权利,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的探索建立,上述规章中的不少内容已经滞后于实践。为积极构建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结合实践,修订出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优化自主申报服务,细化争议裁决程序,更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问:修订《实施办法》的背景及必要性是什么?
答:2020年12月,国务院通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国务院令第734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完善企业名称基本规范,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企业名称由“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变为自主申报服务事项。两年多以来,各地严格落实《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为细化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具体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名称秩序,亟须修订《实施办法》。
一是巩固深化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完善企业名称基本规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修订《实施办法》是对行政法规的细化落实,有助于明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细化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机制。
二是解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突出问题的有效举措。企业名称登记工作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和实践性。近年来,个别企业故意违法申报和使用名称,扰乱市场秩序,引发高度关注,如有的使用涉及国家战略的文字,影响损害国家声誉和信誉;有的故意申报使用涉及意识形态、政治安全的词语,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的故意“傍名牌”,故意假冒央企国企名称、简称等,侵犯知名单位合法权益。对这些情况,社会反映强烈,迫切需要修订《实施办法》。
三是统一市场准入制度规则、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企业名称是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承载着企业价值信誉、品牌形象,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修订《实施办法》,有助于明晰各级企业登记机关权限,完善名称禁限用规则和程序,健全违法违规名称纠正、争议裁决程序。
问:修订后的《实施办法》有哪些章节,主要修订内容是什么,何时施行?
答:《实施办法》共七章五十五条,包括总则、企业名称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基本原则。企业名称涉及意识形态、公序良俗等诸多因素,常常需要基于法治规则作价值判断。规定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二是优化企业登记机关名称登记管理职责。明晰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理职责,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授权省级市场监管局承担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工作,并强化监督指导。三是完善企业名称组成要素规则和申报规范。明晰企业名称中文字使用、组成要素及排列顺序,行政区划名称表述、字号表述要求,以及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组织形式用语方式等规范要求。规定企业名称冠以“中国”等字词的,市场监管总局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四是提高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效能。列举企业名称禁止申报和使用的情形,推动解决傍央企国企名称等问题,加大对不法代理机构恶意申报行为的防范和打击力度。五是健全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级别管辖、流程时限、争议调解等作出规定,确保程序合法。六是加强登记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和行纪衔接。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管理人员执法执纪情况加强监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关新的规定适用于《实施办法》施行后的新设或者变更名称的企业。
问:《实施办法》在企业登记机关名称登记管理职责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实施办法》明确了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名称登记管理职责。《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同时,《实施办法》第六条作出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上述授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问:哪些经营主体可以适用《实施办法》?
答:《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据此,《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其中非公司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同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等条件。由此,《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实施办法》还规定,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这样可以使公众明辨经营主体的类型,着力解决在名称中使用“部”、“院”、“中心”等字样的个体工商户与有关非营利性组织难以区分的问题。
问:《实施办法》强调了企业名称的哪些基本构成规则?
答:企业名称的基本构成规则,首先是构成要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实施办法》第七条再次强调了这一点。其次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如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字号是企业最具有个性色彩的部分,用来和本地的同行业的其他企业进行区分,因此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组织形式要根据企业的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组织形式用语等规范化表述用语,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由企业自主拟定的。因此,对于企业名称中字号所用汉字的数量有所规定,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原则上也不能过于冗长,对于使用字号过长、超出合理字数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判断,对可能有不良影响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
问:哪些情形的企业名称不可以申报?
答:《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企业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目前,全国范围内,申请人已实现“我的名称我选择”,但同时也出现了申请人恶意申报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的现象。针对这些问题,《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细化了企业名称的禁止性要求。
一是不得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如使用“一带一路”、“西电东送”等涉及国家战略的文字,引起公众误解混淆。
二是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这些文字,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企业在相关领域内具有国家级或者领先地位。
三是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 (包括简称、字号等) 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实践中,有不少申请人故意“傍名牌”,模仿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机构等名称,使公众误认为两者有关联关系或者误认为是相同的企业。
四是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非营利性组织由各自主管机关登记管理。企业名称使用明示或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容易与其他主体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比如对“设计院”、“勘察院”、“工程院”、“研究中心”等一般为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的用语,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研判,一般情况下不宜将上述字词用于企业名称。
问:企业应当怎样自主申报名称,是在互联网操作还是需要到登记机关窗口办理,流程是怎样的?
答:《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并作出自主申报承诺。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显示申报通过或不予通过的结果。对申报通过名称,申报系统会作出相关提示,告知该名称存在不予登记的可能,或者在使用中面临因名称争议而被要求变更的风险。
企业名称申报通过的,企业登记机关对该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企业名称保留期内,因企业还没有登记注册,主体还没有产生,所以尚不存在完整的企业名称权利,因此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逾期后,企业名称将不予保留,无法办理企业登记,只能再次申报名称。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加强研判,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名称,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问:申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包括使用“实业”、“发展”等行业用语)的企业名称,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名称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承载着价值信誉,蕴含着名牌形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不断做大做强,在经营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在公众认知中,名称中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通常资本雄厚、跨地域经营;名称中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包括使用“实业”、“发展”等行业用语,下同)的企业,通常跨行业经营,且在一定范围内其字号也不能再被其他行业的企业使用,是企业能够多元化发展的体现。为进一步强化企业名称字号保护、提升名称商誉价值,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避免名称资源被滥用,防止误导公众,《实施办法》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企业名称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据此,《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明确,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一是本企业为已经设立登记的企业法人,二是本企业分别在3个以上(含3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公司,三是该3个以上公司的字号都与本企业的字号相同,并且已经经营1年以上。这也说明,新设企业因刚进入市场经营,尚未形成市场影响力,一般不可以直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而是需要经营一定时期、形成一定规模且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之后,才能通过变更名称的方式“去掉”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需要注意的是,变更后的企业名称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据此,《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明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经营特点,以体现企业的综合经营:一是本企业为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且经营范围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二是本企业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公司字号相同的公司,且全部经营1年以上;三是本企业投资的3个以上公司的行业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这表明,与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类似,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企业名称也是通过变更名称的方式“去掉”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需要注意的是,变更后的企业名称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如果同时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还应当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问:组建集团或冠以企业集团名称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在公众认知中,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的企业,通常经营规模较大、竞争实力较强。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集团名称使用,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防止误导公众,《实施办法》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在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集团)”字样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企业法人组建集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本企业已登记注册;二是本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第十八条规定,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问:申报企业名称有约束吗,违反相关规定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企业名称的一个基本功能就是区别功能。对于一个企业来讲,应当做到名称符合法律和社会文明发展要求,按照市场竞争规则,遵守公序良俗,诚实守信,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企业在申报名称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受禁止性条款约束。《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企业名称申报不得出现的行为,包括: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上述行为的相关罚则。申报企业名称,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申报企业名称,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名称登记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问:使用企业名称应当注意什么,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当怎样处理?
答:《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强调了这一点并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实施办法》还要求,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同。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
同时,《实施办法》强调了对企业名称的监管,明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责令企业变更名称。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将会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方可依法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问: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遇到哪些情形,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答:《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二是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三是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四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争议裁决标准的企业名称争议;五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六是其他相关情形。
问: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了怎么办?
答:《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了企业名称权利救济渠道;第四十九条明确了企业名称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使用中,可能出现名称近似、公众混淆等涉嫌侵权的情形,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通过行政途径或者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一是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二是向行政机关申请查处侵权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和《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并提供相关材料。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对企业名称保护有相关规定,企业名称权作为人格权,在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关于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有什么规定?
答:《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对名称争议裁决级别管辖、工作原则、流程时限、考虑因素,当事人提交材料、名称争议调解、裁决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五条明确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即企业名称争议由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明确了作出认定或裁决的后续工作,企业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七条明确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救济途径。企业登记机关对名称争议的行政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依职权作出的法律结论。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