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四部反垄断法配套规章
发布时间:2023-03-24 15:00 信息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的要求,落实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进一步夯实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则,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四部反垄断法配套规章,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市场监管总局坚持问题导向,处理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针对监管执法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在如下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与扩充:
一是细化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细化行政约谈的内容、程序、方式等;明确横向垄断协议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主体范围;明确轴辐协议中“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和“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具体表现形式;细化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明确经营者集中审查中“控制权”、“实施集中”等的判断因素;优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营业额计算等。
二是优化监管执法程序。明确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调查义务、被调查单位书面报告改正情况的义务,将消除相关竞争限制作为执法机构结束调查或者提出行政建议的基础;完善关于未达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和调查规定;优化经营者集中审查简易案件程序;规范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件查处中的中止调查、终止调查和案件报告备案程序等。
三是强化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针对垄断协议中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申请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幅度;夯实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义务,优化受托人选任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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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查处):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
(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
(三)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案、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
(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
(三)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行政审批、备案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被调查单位在上述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可以不予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提出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送单位名称;
(二)被调查单位名称;
(三)违法事实;
(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处理建议及依据;
(六)被调查单位改正的时限及要求;
(七)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能够消除相关竞争限制,并且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解除有关协议、停止执行有关备忘录、废止或者修改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情况等。
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建议书载明的处理建议,积极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限期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可以指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
约谈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约谈情况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也可以邀请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约谈。
第二十六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向其有关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涉嫌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化公平竞争理念,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一)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
(三)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布评估报告;
(四)组织开展培训交流;
(五)提供工作指导建议;
(六)其他有利于改进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
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解读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新《反垄断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市场监管总局对《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称原《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出台《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称《规定》)。
一、修订背景
原《暂行规定》自2019年9月实施以来,在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关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要求,有必要对原《暂行规定》进行修订。
(一)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党的二十大对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作出重要部署。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重点任务之一是进一步规范不当干预市场竞争行为。通过《规定》修订,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打破行政性垄断,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畅通国内大循环,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坚实保障。
(二)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的需要。新《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方式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新增了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约谈等规定,为强化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完善了制度供给。《规定》作为配套规章,有必要通过修订做好衔接。
(三)加强和改进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的需要。原《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也面临执法刚性较弱、执法权威不足等问题,有必要通过《规定》修订,进一步优化顶层设计,总结、巩固执法经验,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增进执法效能奠定坚实制度基础。
二、修订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规定》修订初期专门向有关专家和单位发出征求意见函81份,听取对《规定》修订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切实增强《规定》修订的针对性和科学性。注重总结、巩固执法经验,着力解决当前反映突出的执法刚性较弱、执法权威不足等问题,着力通过优化制度顶层设计,为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增进执法效能奠定坚实制度基础。
(二)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构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建议为主的执法手段和法律实施体系,着力完善和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方位规范约束,明确相关职责和措施。注重发挥好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约束、行政主体自我纠正消除后果、有关上级机关依法处理督促整改、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监督等多方共治作用,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回应社会期待。
(三)坚持开门立法原则。注重充分保障有关各方在规章修订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把广泛征求意见贯穿《规定》修订起草工作全过程。202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采用召开立法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交流研讨,汇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地方执法人员、专家学者、研究机构、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智慧,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三、修订思路与主要修订内容
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新《反垄断法》要求,按照进一步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方位规范约束,进一步增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总体思路进行修订。
此次《规定》修订主要调整了以下内容:
(一)调整细化了违法行为表现方式。新《反垄断法》新增了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完善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行为、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等规定,新增了制定排除、限制竞争内容规定的违法主体。对此,《规定》进行同步调整,并结合执法实践对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第四条至第十条)。
(二)进一步明确了执法要求。结合新《反垄断法》的修订情况,新增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的要求(第十六条),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第二十一条),明确将消除相关竞争限制作为执法机构结束调查或者提出行政建议的基础和关键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为执法机构提供了有效指引。
(三)增加了执法约谈的规定。新《反垄断法》引入了执法约谈制度。《规定》对约谈的内容、程序、方式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制度落实,提升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效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四)增加了行纪衔接相关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表述,新增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做好衔接。新《反垄断法》在总则部分新增了关于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事前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安排。《规定》增加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并考虑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在实施主体、实施标准、实施程序等方面的差异性,为后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完善预留了空间(第二十九条)。
(六)充实了竞争倡导的内容。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大多数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源在于一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认识还不到位,没有充分认识到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性,以政府“有形之手”不当干预市场“无形之手”,阻碍了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竞争倡导,大力弘扬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以此促进和补充反垄断执法,推进公平竞争政策有效实施(第三十条)。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
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本规定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处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关于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适用于数据、技术和服务等。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三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意思联络、交换敏感信息、行为协调一致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对前款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对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八条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在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经营者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该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垄断协议。
(三)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第十九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
(二)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要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依据和理由等。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第三十一条 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不得中止调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情况、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行为危害后果。
经营者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进,提出消除行为危害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营者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告知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是否向其他境外执法机构提出申请等;
(二)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重要证据。重要证据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能够对立案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程序和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达成垄断协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按照下列幅度减轻或者免除对其处罚: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处罚。
在垄断协议达成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其他经营者参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妨碍其他经营者停止该违法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免除对其处罚。
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减轻百分之五十的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十条 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解读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执法,有效规制垄断协议,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按照立法计划及工作安排,市场监管总局对《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1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修订。为更好落实新修订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6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执法机构持续加强和改进垄断协议执法,截至2022年底,共查办垄断协议案件227件,罚没款68.08亿元。其中,2018年机构改革以来,查办垄断协议案66件,罚没款27.77亿元。《暂行规定》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自2019年9月1日施行以来,对明确垄断协议执法标准和程序、统一监管执法规则、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相关制度规则需细化、数字经济领域垄断协议规制规则需完善、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需明确、执法程序需进一步规范、法律责任威慑作用需强化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实施新《反垄断法》,更好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有必要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
一是健全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逐步构建形成科学完备、统一权威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反垄断监管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进入新发展阶段,为夯实高质量发展的法治根基,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有必要落实新《反垄断法》精神和制度要求,进一步完善规制垄断协议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提高我国反垄断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推动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
二是充分发挥反垄断监管职能作用的现实需要。垄断协议行为破坏市场竞争机制,严重影响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国民经济良性循环。完善规制垄断协议的制度规则,提升反垄断监管执法的精准性、有效性、权威性,能够有效解决制约经济发展的垄断协议问题,促进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更好发挥反垄断监管推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高质量发展重要职能作用。
三是提升反垄断监管效能的具体举措。当前,一些隐性、复杂、新型的垄断协议问题逐步显现,为更好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和现实执法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垄断协议执法程序、完善执法机制、补齐监管短板、丰富监管工具,不断推进执法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升反垄断监管效能,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开展垄断协议监管执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二、基本原则
在修订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反垄断的战略部署,注重强化制度规则引领,准确把握新《反垄断法》的要求,兼顾促进公平竞争和创新发展,主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精神和制度要求。深刻领会《反垄断法》修法精神,准确把握和全面体现新《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制度修订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聚焦新增和修改的制度规则,进行补充和细化,确保新法修订条款更好落地实施。
二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落实新《反垄断法》,强化对垄断协议违法行为震慑和惩戒力度,增加责任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增强反垄断执法权威。同时,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落实约谈改进等梯次性监管工具,进一步细化宽大制度,健全纵向垄断协议不予禁止等制度规则,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经营主体规范健康发展。
三是切实增强制度规则的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鉴于新《反垄断法》规定较为原则,执法标准有待明确,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暂行规定》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内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科学、精准、规范执法提供统一标准和依据,为经营者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公平竞争制度环境。
三、具体内容
《暂行规定》共36条,包括授权与管辖、垄断协议行为的认定、调查程序、法律责任等。与《暂行规定》相比,《规定》保留21条,新增15条,修改16条,修订后共51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六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一是新增界定相关市场的有关规定。充分吸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核心内容,总结执法经验,明确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的考虑因素,为执法实践提供更为清晰的规定和指引(第七条)。二是增加关于潜在竞争者的规定。明确“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已处于同一相关市场的实际竞争者,也包括具备在一定时期内进入相关市场可行性的潜在竞争者,借鉴国际通行规则,进一步明确相关执法标准(第八条)。
(二)完善数字经济领域有关规定。一是明确约定计算价格的“算法、平台规则”构成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第八条)。二是关于分割销售市场和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适用“数据”等要素(第十条)。三是分别对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达成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的方式进行列举,更好适应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监管需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三)细化对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一是新增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抗辩权。经营者对所达成的纵向价格协议,可在个案中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举证,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认定后对该协议不予禁止(第十四条)。二是新增安全港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市场份额标准及其他条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协议不予禁止(第十七条)。
(四)细化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有关规定。一是细化认定标准。明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所称“组织”和“实质性帮助”包含的违法情形及具体认定标准,为执法机构精准执法和经营者依法合规增强制度保障(第十八条)。二是提供宽大指引。规定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明确上述经营者亦可以根据垄断协议宽大制度申请减轻处罚,充分体现宽大制度精神,为经营者提供更好合规指引(第三十七条)。
(五)进一步规范调查程序。一是进一步规范立案、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等垄断案件执法程序,充分体现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是增加了答复举报人专门规定,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应书面实名举报人书面申请,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更好保障举报人知情权(第二十三条)。三是进一步细化了宽大申请和认定程序,明确经营者申请宽大的时间、提交材料的具体要求、重要证据的标准等,并规定了组织帮助者、个人责任人员申请宽大的程序,为执法机构和经营者提供更为明确、清晰的指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四是进一步规范中止调查程序、豁免认定程序,根据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新增约谈制度,并作出细化规定,使垄断协议执法程序更加完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六)完善法律责任。一是根据新《反垄断法》相应调整规章法律责任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二是针对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申请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幅度(第四十七条)。三是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第四十八条)。四是新增反垄断执法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行纪衔接规定(第四十九条)。
四、主要特点
《规定》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特点:
一是充分发挥指引规范作用,垄断协议规制规则更为细化。此次修订工作在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基础上,结合理论和执法实践,对垄断协议制度的实体、程序、管辖、执法监督等问题进行统筹完善和细化,特别明确垄断协议豁免、宽大、效果抗辩、安全港等制度,着力构建系统完整、逻辑严密、规则明确的垄断协议规制体系,不断提升反垄断配套规章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为执法机构精准执法和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行为指引。
二是有效回应新经济监管需要,对数字经济等新型垄断行为规制更加精准。针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形式更加复杂隐蔽、手段呈现数字化趋势等实践问题,《规定》充分考虑数字技术和商业模式的特点,对利用算法固定价格、分割数据市场、利用平台开展意思联络等作出补充规定,对新型组织和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形进行具体细化,并做好与现有规定统筹衔接,为审慎、精准开展新领域、新形式垄断协议执法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三是注重完善程序性规定,促进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规定》更好体现“柔性”执法,新增约谈制度并明确相关程序和实体要求,给予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损害后果的机会,有助于保持经营主体的活力,实现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更好结合、良性互动。同时,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和执法为民,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关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如事先告知、听证、举报答复、纪检监督等制度,在执法源头、过程和结果等关键环节充分体现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约束,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
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第六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第七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第八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确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资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确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和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素。
第十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确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确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获取必要资源的难度、采购和销售渠道的控制情况、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品牌依赖、用户转换成本、消费习惯等因素。
第十二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控制流量的能力、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第十三条 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经营者行为一致性、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等因素。
第十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涉及平台经济领域,还可以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经营模式、销售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第十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认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涉及平台经济领域,还可以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通过设置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的价格、向交易相对人回购商品、与交易相对人进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依据前款第五项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综合考虑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资建设或者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采取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方式变相限定。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需;
(四)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需;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利用合同条款或者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五)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需;
(四)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交易中依法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数据、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四)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
第二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所称的“正当理由”,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二)有关行为对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三)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经济发展的影响;
(四)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所必需;
(五)有关行为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面的影响;
(六)有关行为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
(七)有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邮政、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必要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不得中止调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情况、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行为危害后果。
经营者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进,提出消除行为危害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程序和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解读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执法,有效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11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修订。为更好落实新修订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市场监管总局66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共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00件,罚没金额295.3亿元,其中2018年机构改革以来查处47件,罚没金额226.7亿元,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反垄断工作持续深入推进,执法中也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标准需要健全和细化、平台经济领域适用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调查程序需要完善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实施新《反垄断法》,有必要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适应新时代反垄断监管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强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制度供给。
一是落实新《反垄断法》要求,完善公平竞争制度体系的迫切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完善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加强反垄断,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新《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反垄断制度规则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并对调查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修改。为此,需要尽快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落实新《反垄断法》精神和制度要求,加快完善公平竞争规则体系,强化反垄断监管执法,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适应高质量发展新要求。
二是强化制度支撑保障,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2022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对着力强化反垄断,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提出明确要求。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加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监管执法,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垄断堵点,更好促进商品要素资源有序流动,有必要修订《暂行规定》,进一步统一反垄断制度规则,营造更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畅通高效的国内大循环,构建繁荣的国内大市场。
三是完善高质量规则供给,持续提升反垄断监管效能的重要途径。《暂行规定》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自2019年9月1日实施以来,实现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的统一化和制度化,对于规范和保障反垄断监管执法,有效引导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修订《暂行规定》有利于强化高质量反垄断监管制度规则供给,不断提升反垄断执法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增强监管前瞻性,强化企业公平竞争合规意识和能力,持续提升反垄断监管效能。
二、基本原则
市场监管总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着眼于加强和改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消费者利益,解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执法突出问题,既做好与上位法衔接,又保持制度延续性,更好推进反垄断监管执法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此次修订主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牢牢把握《反垄断法》修法精神。深刻领会新《反垄断法》的修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准确把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修改的重点方向和主要内容,根据平台经济领域竞争方式和特点,结合反垄断监管执法实践新要求,完善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规则,进一步增强相关制度的科学性有效性,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
(二)聚焦持续健全实体规定。深入总结近年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监管执法实践,全面吸收相关反垄断指南立法经验,将成熟经验制度化法治化,有针对性地健全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分析认定等制度,增强规则的确定性适用性,更好服务监管执法实践,为经营主体提供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
(三)构建更加规范的程序规则。兼顾完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则,进一步细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执法程序,构建更为清晰、明确、全面、规范的执法流程,不断提高反垄断执法透明度,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供坚实制度基础,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更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修订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充分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要求,通过专家论证、立法调研、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深入研究、集思广益,扎实推进修订工作。
(一)组织开展专题研究。委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专家成立项目组,系统总结立法执法经验,研究最新前沿理论和欧美实践做法,重点围绕修改后《反垄断法》新增内容和执法中需解决的难点问题开展专题论证,强化修订工作理论性和前瞻性,为修订工作提供理论支撑。
(二)深入开展立法调研。针对《暂行规定》适用情况和修订中涉及的实体规则与调查程序完善等问题,组织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召开会议、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调研梳理欧盟、美国、德国等世界主要反垄断司法辖区立法例和执法司法案例,分析国际竞争治理新特点、新趋势,总结规律性认识,为修订工作打好基础。
(三)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将征求意见贯穿于修订工作全过程,切实提高立法质量与科学性。修订启动后,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和研究机构意见,进一步明确修订思路和重点内容,提升修订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后,202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成员单位等相关部门、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专家学者意见,对反馈意见进行逐条深入研究。11月至12月,先后召开立法座谈会、研讨会3场,进一步听取相关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社会团体、经营主体和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充分凝聚各方共识,确保《规定》内容更加科学完备。
四、具体内容
《规定》共45条,包括授权与管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调查程序、法律责任等。与《暂行规定》相比,修改30条,保留8条,新增7条,删除1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四方面:
(一)完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制度规则。一是落实新《反垄断法》,进一步明确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规则,新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二十一条)。二是根据新《反垄断法》精神,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在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中增加“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控制流量的能力”(第十二条)。三是针对新《反垄断法》明确列举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补充平台经济领域细化认定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
(二)健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规则。一是完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基础,增加了界定相关市场的考虑因素(第五条)。二是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增加“市场集中度”作为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考虑因素(第七条)。三是与正在修订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衔接,删除《暂行规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条款(原第十二条)。四是进一步完善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逻辑,将“经营者行为一致性”作为认定两个以上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条件(第十三条)。五是完善认定“不公平价格”行为的考虑因素,比较不同区域价格时,将用于比较的商品明确为“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第十四条)。六是细化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情形(第十六条)。七是完善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所涉及“不公平”和“正当理由”的其他考虑因素(第二十二条)。
(三)进一步细化调查程序。一是为更好保障举报人知情权,明确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第二十五条)。二是细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立案条件,明确应当立案的情形(第二十六条)。三是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四是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规范中止调查、终止调查和垄断案件报告备案程序(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五是根据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新增约谈制度,并作出细化规定(第三十七条)。
(四)完善法律责任。一是对照新《反垄断法》相应调整法律责任有关规定(第四十一条)。二是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情形的处理(第四十二条)。三是新增反垄断执法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行纪衔接规定(第四十三条)。
五、主要特点
《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全面提升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水平。新《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条款修改中,重点是明确反垄断制度规则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基础上,总结近年来反垄断监管执法中的成熟实践经验做法,修订内容全面覆盖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定、可能存在的正当理由等,通过更加完善的制度规则设置好“红绿灯”,全面提升平台经济领域常态化监管水平。
二是突出稳定经营主体预期。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规章,《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的修法原则,针对反垄断监管执法实践发展需要,对《暂行规定》相关实体内容进行适当补充完善,进一步健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规则,通过不断提高反垄断执法的延续性和可预见性,强化企业公平竞争合规意识和能力,有效引导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从而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稳定经营主体预期,提振发展信心。
三是强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更加完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执法程序,有利于不断提升反垄断执法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修订后的《规定》将程序条款从原来的14条增加到17条,对举报、立案、约谈、行政处罚告知、中止调查、作出处理决定等反垄断执法主要环节均进行了补充、完善和细化规定,既充分保障举报人、当事人等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对反垄断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和约束,严格执法责任,推动反垄断执法更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
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受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健全审查人员培训管理制度,保障审查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一致性。
第三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市场监管总局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时,坚持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五条 判断经营者是否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二)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三)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四)其他经营者董事会等决策或者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五)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六)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七)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两个以上经营者均拥有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控制。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制定具体的审查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审查工作。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强化经营者集中审查工作的信息化体系建设,充分运用技术手段,推进智慧监管,提升审查效能。
第二章 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八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以下简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集中尚未实施的,经营者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集中已经实施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申报,并采取暂停实施集中等必要措施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是否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完成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
第九条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附加。
前款所称上一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日的上一会计年度。
第十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时,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且在有共同控制权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
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集中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在正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以书面方式就集中申报事宜提出商谈申请,并列明拟商谈的具体问题。
第十三条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申报人应当严格审慎选择代理人。申报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合规经营。
第十四条 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并附申报人身份证件或者登记注册文件,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创新、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申报代理人应当协助申报人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进行标注,并且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文件、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发现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核查认为有必要受理的,按照反垄断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可以作为简易案件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按照简易案件程序进行审查:
(一)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四)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不视为简易案件:
(一)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百分之十五的;
(二)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的;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受理简易案件后,对案件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的案件基本信息由申报人填报。
对于不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简易案件申报,市场监管总局予以退回,并要求申报人按非简易案件重新申报。
第三章 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符合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延长本款规定的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审查期限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中止计算。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申报人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报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中止计算审查期限。
申报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审查期限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中止计算审查期限。
经核实,审查工作可以进行的,审查期限继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监管总局对申报人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进行评估阶段,申报人提出中止计算审查期限请求,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审查期限。
对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评估完成后,审查期限继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在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申报人可以撤回申报。
集中交易情况或者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申报的,申报人应当申请撤回。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市场监管总局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就申报有关事项与申报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沟通。
申报人可以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场监管总局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听取。
第三十条 在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书面征求、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委托咨询、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专家学者等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单独或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的,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利用在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场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第三十三条 评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产品或者服务的替代程度、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以及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其他经营者的生产能力、下游客户购买能力和转换供应商的能力、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抵消效果等因素。
评估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经营者数量及市场份额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通过控制生产要素、销售和采购渠道、关键技术、关键设施、数据等方式影响市场进入的情况,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技术创新动力和能力、技术研发投入和利用、技术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多样化等方面的影响。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同一相关市场、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经营者的市场进入、交易机会等竞争条件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经济效率、经营规模及其对相关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还可以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等因素。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为减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人。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承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可以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
第四十条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以下简称剥离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协议、保持独立运营、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剥离业务一般应当具有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者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对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等。
第四十一条 承诺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当在首选方案无法实施后生效,并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
承诺方案为剥离,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在承诺方案中提出特定买方和剥离时间建议:
(一)剥离存在较大困难;
(二)剥离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大风险;
(三)买方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重要影响;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或者所提出的承诺方案不能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达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书面反映,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市场监管总局经核查,对有证据证明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限制性条件的监督和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义务人应当严格履行审查决定规定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受托人对义务人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在审查决定中予以明确。受托人包括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
义务人,是指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定中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经营者。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义务人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评估确定,负责对义务人实施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义务人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评估确定,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五条 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义务人应当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三十日前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义务人应当严格审慎选择受托人人选并对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受托人人选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诚实守信、合规经营;
(二)有担任受托人的意愿;
(三)独立于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
(四)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
(五)能够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六)过去五年未在担任受托人过程中受到处罚;
(七)市场监管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义务人正式提交受托人人选后,受托人人选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参与受托人评估。
一般情况下,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从义务人提交的人选中择优评估确定受托人。但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受托人人选且经再次书面通知后仍未按时提交,或者两次提交的人选均不符合要求,导致监督执行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导义务人选择符合条件的受托人。
受托人确定后,义务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场监管总局同意。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义务人支付受托人报酬,并为受托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四十六条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找到合适的剥离业务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报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完成剥离。剥离义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剥离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义务人委托剥离受托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寻找合适的剥离业务买方。剥离业务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与市场竞争;
(三)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五)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买方已有或者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剥离业务中的部分资产或者权益时,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对剥离业务的范围进行必要调整。
第四十七条 义务人提交市场监管总局审查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原则上各不少于三家。在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三家。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义务人提交的受托人及委托协议、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及出售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要求。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市场监管总局上述审查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
第四十八条 审查决定未规定自行剥离期限的,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酌情延长自行剥离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审查决定未规定受托剥离期限的,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受托剥离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
第四十九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审查批准买方和出售协议后,与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五十条 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的买方购买剥离业务达到申报标准的,取得控制权的经营者应当将其作为一项新的经营者集中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剥离义务人不得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
第五十一条 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当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五十二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剥离业务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监督报告;
(四)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
(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要求提交其他与义务人履行限制性条件有关的报告。
未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监督受托人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在受托剥离阶段,剥离受托人负责为剥离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
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
第五十四条 审查决定应当规定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自动解除的,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确认,义务人未违反审查决定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义务人存在违反审查决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适当延长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后义务人需要申请解除的,义务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评估后决定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确认,义务人履行完成所有义务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
第五十五条 审查决定生效期间,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主动或者应义务人申请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总局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
(三)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者不可能;
(四)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五章 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调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申报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依照本章规定进行调查。
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申报的,市场监管总局依照本章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请求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对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十八条 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嫌疑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五十九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申报、是否违法实施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六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
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停止违法行为。
不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管总局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规定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及本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被调查的经营者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责令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相关措施的监督和实施参照本规定第四章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依据反垄断法和本规定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考虑集中实施的时间,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及其持续时间,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当事人主动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条 申报人应当对代理行为加强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申报代理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调查处理并公开,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不符合履职要求、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职责、未按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监督执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义务人更换受托人,并可以对受托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剥离业务的买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影响限制性条件实施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反垄断法第四章和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和本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七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在审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对于需要送达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优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规则 保护公平竞争 激发市场活力——《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配套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实施,进一步规范和优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程序,市场监管总局开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3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修订工作,出台《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市场监管总局67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正式施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一、修订背景
新《反垄断法》于2022年8月1日实施,对进一步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提出新的要求。《暂行规定》作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的配套部门规章,必须与时俱进,积极回应经营者集中审查和调查的实践要求,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行政提供更为规范、科学、合理的制度性基础。优化和健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保护公平竞争,激发市场活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二、修订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于2022年初启动修订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以落实反垄断法修订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服务发展和坚持兼收并蓄为修订主要原则,在开展立法调研、组织理论研究、总结执法经验以及征求意见基础上,形成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202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广泛征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成员单位、市场监管总局各司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律师事务所、企业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三、修订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共65条,本次修订修改39条,增加14条,删除1条,形成《规定》共78条。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一)巩固反垄断法修改成果,明确相关制度适用规则。
一是增加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规定。新《反垄断法》设立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三种情形。《规定》对适用相应情形的启动条件、恢复条件、起止时点、决定形式进行了细化。(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是完善未达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处理规定。《规定》第八条新增了未达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程序,明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规定》还对经营者按要求申报或不申报分别适用审查或调查程序作出细化规定。(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二)健全分类分级审查制度,提高反垄断审查效能。
一是加强对受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2022年8月1日起,市场监管总局试点委托北京、上海、广东、重庆、陕西五省(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规定》提出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健全审查人员培训管理制度,保障审查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一致性。(第二条)
二是突出公平公正监管、科学监管、智慧监管。首先,《规定》在原有“依法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基础上,增加“坚持公平公正”的要求,强调一视同仁的执法原则。其次,规定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可以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制定具体的审查办法,评估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改进审查工作。再次,《规定》提出强化经营者集中审查工作的信息化体系建设,推进智慧监管,提升审查效能。(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是完善简易案件程序相关规定。《规定》新增关于简易案件公示程序的规定,明确市场监管总局受理简易案件后,对案件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的案件基本信息由申报人填报。同时明确简易与非简易案件程序的转化与衔接,对于不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简易案件申报,市场监管总局予以退回,并要求申报人按非简易案件重新申报。(第二十一条)
(三)厘清重要概念法律边界,积极回应审查实践。
一是进一步明确控制权判断因素。《规定》在总结相关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将“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修改为“董事会等决策或者管理机构”,并增加对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进行考量的因素,优化了判断控制权与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因素。同时,修改后的《规定》明确了共同控制的含义,规定两个以上经营者均拥有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控制。(第五条)
二是规定“实施集中”判断因素。《规定》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完成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为实践中判断集中是否实施作出指引,有助于经营者规避违法风险,增加执法透明度。(第八条)
三是优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计算。首先,《规定》明确了营业额概念中“上一会计年度”的内涵,规定“上一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日的上一会计年度,增加可操作性。其次,《规定》优化了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计算方式,明确了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应当在有共同控制权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减少经营者集中申报的不确定性。(第九条、第十条)
四是规范审查程序相关用语。为更好体现经营者集中审查的事前监管特征,《规定》将原“立案”程序改为“受理”程序,以区别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的立案程序,也便于经营主体理解和接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四)明确相关主体责任义务,提高执法有效性。
一是规范申报人和申报代理人行为。《规定》明确了申报人和申报代理人责任,规定申报人应当严格审慎选择代理人,并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申报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合规经营,并协助申报人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申报人应当对代理行为加强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代理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调查处理并公开,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十条)
二是完善监督受托人选任规则。《规定》明确义务人在监督受托人选任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进一步细化受托人人选的选任要求。《规定》新增“义务人正式提交受托人人选后,受托人人选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参与受托人评估”的规定。同时,《规定》明确了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受托人人选且经再次书面通知后仍未按时提交,或者两次提交的人选均不符合要求,导致监督执行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导义务人选择符合条件的受托人,有助于确保监督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第四十五条)
三是强化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增加了三处涉及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内容。第一,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进行标注。第二,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知悉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第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五)完善法律责任,提振威慑效果。
一是完善违法行为罚款规定。按照新《反垄断法》,《规定》提高了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和拒绝、阻碍执法情形的罚款额度。其中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还可处以罚款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进一步提高法律威慑力。(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二是明确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考虑因素。《规定》指出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考虑集中实施的时间,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及其持续时间,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第六十八条)
三是加强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对不符合履职要求、无正当理由放弃履行职责、未按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监督执行的受托人增加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方式,对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的罚款最高额度从原来的三万元提高至十万元。(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四是强化行纪衔接。《规定》新增“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的规定。强化纪律保障,以严肃监督执纪确保规范履职。(第七十四条)